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003行审63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原国土环境资源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符某享,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标。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要求申请执行人补充有关材料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被执行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木棠镇李坊村委会李坊村的集体土地建设临时板房,并已建成。经测量,占地面积为725.7平方米(合1.088亩),经核对儋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下列处罚:一、责令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按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725.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合计罚款36285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经我局依法催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查处儋州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执行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木棠镇李坊村委会李坊村的集体土地建设临时板房,并已建成。经测量,占地面积为725.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催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01lydyh01责令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1lydyh01和第二项01lydyh01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01lydyh01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项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01lydyh01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01lydyh01的规定,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儋土环资罚决字[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第二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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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 静

审判员 周国芝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小丽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审核:何静撰稿:何静校对:杨小丽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印制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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