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30民初65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四横路东生茂茶艺馆旁。
负责人:吴清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泉涌,男,198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号:513621198307180418。
被告:梁慧琼,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证号:460027198007217926。
原告***与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变更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杨泉涌、梁慧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梁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泉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杨泉涌、梁慧琼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挖机费用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海南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接琼中供电局农网改造工程,该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杨泉涌、梁慧琼、吴清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泉涌要求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每月20000元,***进场施工后一直依工程施工要求工作,被告杨泉涌、梁慧琼、吴清坤在施工过程中只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造成原先无法承担给付施工人员及机械费用,因杨泉涌、梁慧琼、吴清坤一直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于2018年12月停止施工,经结算,被告杨泉涌、梁慧琼、总拖欠***工程款15000元,杨泉涌于2019年1月31日下欠条,并承诺4月10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共同辩称,一、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由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9月6日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部,指定被告吴清坤任项目部经理。该项目主要承建辖区内电线电缆变电器改造工程。主要施工人由本案被告杨泉涌与梁慧琼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的挖机、塔吊也由他们负责提供,至于他们是租赁还是自己提供,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及时向施工人支付日常工资、民工工资、挖机及塔吊费用。2019年4月12日,杨泉涌与梁慧琼向答辩人提供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从2019年3月1日起终止,项目从开始至2018年底前的费用,按照原来的约定比例承担。答辩人并不知悉双方如何约定分担费用,如何支配相关费用,项目部并未介入他们之间的纠纷。二、被告***不是“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他与杨泉涌与梁慧琼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8年11月27日杨泉涌与原告签署《挖掘机总结证明》,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欠款15000元。证明杨泉涌租用原告***的挖机,欠费15000元,承诺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租赁原告***的任何吊机,被告杨泉涌所租赁并拖欠的租赁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项目部一共支付杨泉涌及梁慧琼工程款2368929元,加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114353元,共计2483282元远远超出项目预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项目部向杨泉涌、梁慧琼支付工程款818929元,其中6329元经杨泉涌同意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工程款项包括日常开支、挖机费用、吊车费用及农民工工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项目部分10次支付梁慧琼工程款1510000元,合计支付2368929元,加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114353元,共计2483282元,远远超出项目预算。琼中供电局配网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结算,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预算,对原告的租赁费,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梁慧琼辩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泉涌是否租赁原告***的挖掘本人并不知晓,而且项目部负责人吴清坤将项目83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泉涌,并没有支付给我。这事情是杨泉涌负责,与本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泉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补充协议,拟证明该项目系被告杨泉涌与被告梁慧琼合作的项目。经质证,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杨泉涌、梁慧琼合作的项目系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经质证,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33、挖机租赁结算证明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杨泉涌、梁慧琼拖欠原告的挖机作业款15000元。经质证,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证明与公司及项目部均无关联。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只有被告杨泉涌的签名,被告梁慧琼并不知情,与被告梁慧琼没有关系。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成立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部的函》,拟证明2018年9月6日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吴清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2、《合作补充协议》,拟证明琼中供电局第二批供电配网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泉涌、梁慧琼,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作项目从2019年3月1日起合作终止,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3、《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项目工程支付明细(杨泉涌)》,拟证明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项目部向杨泉涌、梁慧琼支付工程款818929元,其中6329元经杨泉涌同意直接支付给广告公司。工程款项包括日常开支、挖机费用、吊车费用及农民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4、《项目用款申请表》,拟证明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杨泉涌18次提出付款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5、《项目用款申请表》,拟证明供电局项目部同意支付杨泉涌、梁慧琼工程款,先后支付81892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项目部通过工作人员张锦向杨泉涌、梁慧琼支付工程款81892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7、《琼中供电局配电工程项目部支付梁慧琼工程款清单》,拟证明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分10次向梁慧琼支付工程款15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项目部张锦向梁慧琼账户转账155万元。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已支付款项共计236892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9、《琼中供电局2019第二批10千伏配网项目劳务报酬工资表》,拟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项目部支付农民工工资11435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琼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慧琼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项目股权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梁慧琼、杨泉涌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项目上所有的事情都要经过三方签字才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公司未签字盖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证明及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慧琼提交的证据《项目股权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外人琼中供电局所发包的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同年9月6日,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名称为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部,琼中项目部负责人吴清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泉涌、被告梁慧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泉涌要求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因杨泉涌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停止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杨泉涌结算,被告杨泉涌尚欠原告***挖掘机施工款15000元,被告杨泉涌立下欠条,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杨泉涌与被告梁慧琼在万宁和琼中供电局2018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杨泉涌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工地施工作业,由被告按原告的工程量支付施工劳务费,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泉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泉涌、梁慧琼在琼中县合作的项目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进行挖掘作业,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泉涌支付挖掘机作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被告梁慧琼、杨泉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由于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泉涌之间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系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系代表着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杨泉涌和原告***,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琼中项目部与被告杨泉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慧琼共同支付所欠的挖掘机作业款的请求,根据被告梁慧琼与被告杨泉涌所达成的涉案工程的合作补充协议,被告梁慧琼与被告杨泉涌系合伙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慧琼对于被告杨泉涌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慧琼与被告杨泉涌共同支付所欠的挖掘机作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泉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泉涌、梁慧琼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泉涌、梁慧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文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文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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