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61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府路**。
法定代表人:郑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科德西路**云丰国际****301
法定代表人:潘超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珠,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第三人明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程款共计369190元,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其承包的位于加乐镇的澄迈供电局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委托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队施工,原告及其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款及工资款共计103219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1月15日,双方对应付工资、工程款以及已结款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共计369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据二、工程量及工资工程款项结算单;证据三、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据四、广电局竣工资料档案。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中标澄迈供电局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项目等施工标段后,于2014年4月与被告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范围”为“本工程所涵盖的一切施工任务,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一切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明睿公司,答辩人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寻找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接劳务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劳务报酬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工程承包人义务”中的“10.6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第17条“合同价款”中的“17.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捌佰零叁万贰佰壹拾柒元整(¥8030217.00元),含税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结算价=审定竣工结算×(1-23.5%)-公司采购材料结算价。”及第19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认真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项目完工后,答辩人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表》确认,劳务结算造价为8167527.26元。答辩人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止共向明睿公司支付了13笔款,共计支付了8167527.26元。由此可知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按合同结算价结清全部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劳务报酬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按合同结算价结清全部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劳务报酬的情形。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资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结算审核通知;证据三、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表;证据四、支付凭证(13张)。
第三人明睿公司述称,本公司只同案外人张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且分包给张某的劳务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第三人明睿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据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结算审核通知;证据四、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表;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送变电公司与明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有签字盖章的两份结算单以及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三份无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被告送变电公司以及第三人明睿公司均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三份结算单均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与明睿公司对于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与送变电公司对明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明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合同》,***述称明睿公司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送变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核对,明睿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送变电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明睿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睿公司分包送变电公司承包的位于海南澄迈的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具体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接地工程、顶管工程、杆塔组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拆除工程、相关材料运输及施工措施等,工程劳务报酬为8030217元,含税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结算价=审定竣工结算×(1-23.5%)-公司采购材料结算价。
2014年4月1日,明睿公司(甲方)同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根据甲方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工程的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费用暂定为7513874元(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劳务方代扣印花税),具体金额待所有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雇佣唐浩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张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完成。
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6日,送变电公司同明睿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张某和唐浩代表明睿公司在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表上签名。劳务结算费用为8167527.26元[结算审批价×(1-23.5%)%-公司购材-财务决算所扣材料款金额]。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送变电公司通过海口市中行美舍河支行以及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前后向明睿支付工程款共计8167527.26元。
2017年1月15日,唐浩代表张某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1032190元,扣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410000元及***借支的253000元,还需向***支付369190元。结算单由唐浩签名并盖有“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配网澄迈项目部”公章。
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明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海口美舍河支行营业部前后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共计7582149元。其中2015年1月9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494779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分别为“10kv石浮线工程进度款”、“10kv石浮线余款”。2015年2月7日两次付款合计200万元、2015年2月9日付款9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119773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均为“澄迈配网工程劳务费”。2015年11月17日付款235821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为“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劳务费”。2017年1月16日付款636844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16803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均为“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工程劳务费”。
张某于2018年3月20日死亡。张某和唐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洋铭、女儿张诗祎。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告知唐玲其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但唐玲本人明确其不愿参加。唐玲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火化证明、结婚证以及户口本。***、送变电公司以及明睿公司对唐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明睿公司从送变电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明睿公司明知张某以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向对方发包工程,据此可以认定明睿公司同张某之间的书面合同以及张某同***之间的事实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的施工行为已物化为施工成果,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施工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事实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分包人张某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故***向张某的上一手分包人明睿公司及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另,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送变电公司已按照其同明睿公司的结算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诉请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91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睿公司虽辩称其已向张某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同张某之间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与张某之间的结算,张某尚有剩余工程款369190元未向***支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1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
人民陪审员  王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D6%D0%B9%FA%B7%A8%C2%C9%B7%A8%B9%E6%B9%E6%D5%C2%CB%BE%B7%A8%BD%E2%CA%CD%CA%FD%BE%DD%BF%E2&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BA%CF%CD%AC%B7%A8&upd=1)第五十二条(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D6%D0%B9%FA%B7%A8%C2%C9%B7%A8%B9%E6%B9%E6%D5%C2%CB%BE%B7%A8%BD%E2%CA%CD%CA%FD%BE%DD%BF%E2&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BA%CF%CD%AC%B7%A8&upd=1&term=52#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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