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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423号。
法定代表人:潘超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海南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海南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阿敏,海南本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2004年3月29日出生,住海口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的母亲),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2008年5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张某2的母亲),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素华,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唐某、***、张某2、任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999号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勇。根据***在一审庭审当中的自述,其系受张勇雇佣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是由张勇直接向***支付的。涉案工程不仅有***的班组参与了施工,还有其他班组也参与了施工,***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设备。基于以上,一审庭审已经充分查明,***在涉案工程中所充当的角色是接受张勇直接雇佣、为涉案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的人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需要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而***仅仅提供劳力,且与张勇之间又为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认定的法律要件。再者,***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工程款共计369190元”中的“工资款”,一般认为是“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结合张勇雇佣***的事实,说明***与上位承包人张勇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欠付张勇工程款。根据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第17.1条的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8030217元,含税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结算价=审定竣工结算×(1-23.5%)-公司采购材料结算价。”而根据上诉人与张勇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费用暂定为7513874元,具体金额待所有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基于以上,《劳务合同》的价款是以《分包合同》价款为基准,在扣除6.43%的管理费和税费(管理费1.6%、企业所得税1.5%、营业税3%、附加费0.3%、印花税0.3%)后确定的。【《劳务合同》价款7513874元=《分包合同》价款8030217元-8030217元×6.43%)】结合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及上诉人与张勇的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来看,送变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为8167527.26元,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实际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为7593349元。由于受付款时税收政策调整的影响,上诉人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在《劳务合同》约定的6.43%费率的基础上,增加了0.6%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向张勇实际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7593349元=送变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8167527.26元-8167527.26元×7.03%】,综上所述,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张勇结清全部劳务报酬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张勇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这一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简单地以上诉人与张勇没有进行结算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欠付张勇劳务报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支付369190元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应为实际施工人张勇管理的7个班组之一的负责人,本质上属于张勇的雇员,与张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查清张勇欠付***369190元劳务报酬,则应由张勇向***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不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其向张勇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审判决罔顾上诉人举证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欠付张勇工程款,又在欠付金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由此判决原本已经付清了劳务报酬的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369190元,于理不公,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三否认继承张勇遗产,但事实上却正在占有及使用张勇的遗产,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提交张勇遗产线索的情况下,仍作出张勇遗产无法查清的错误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号民初12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8行载明张勇与被上诉人三婚内购买了位于海口市海德路9号现代花园三期11栋1101房,且该房屋由被上诉人三实际居住和使用。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提交张勇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仍作出无法查清张勇遗产的错误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应当予以改判。张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支付工资,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被继承人应当在张勇遗产范围内,向***清偿劳务报酬余款工程款369190元。
***、唐某、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工程款共计369190元,被告唐某、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送变电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明睿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睿公司分包送变电公司承包的位于海南澄迈的: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具体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接地工程、顶管工程、杆塔组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拆除工程、相关材料运输及施工措施等,工程劳务报酬为8030217元,含税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结算价=审定竣工结算×(1-23.5%)-公司采购材料结算价。2014年4月1日,明睿公司(甲方)同张勇(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根据甲方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工程的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劳务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费用暂定为7513874元(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劳务方代扣印花税),具体金额待所有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勇雇佣唐浩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张勇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完成。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6日,送变电公司同明睿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张勇和唐浩代表明睿公司在澄迈供电局10千伏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表上签名。劳务结算费用为8167527.26元[结算审批价×(1-23.5%)%-公司购材-财务决算所扣材料款金额]。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送变电公司通过海口市中行美舍河支行以及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前后向明睿支付工程款共计8167527.26元。2017年1月15日,唐浩代表张勇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1032190元,扣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410000元及***借支的253000元,还需向***支付369190元。结算单由唐浩签名并盖有“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配网澄迈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明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海口美舍河支行营业部前后向张勇支付工程款共计7582149元。其中2015年1月9日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494779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分别为“10kv石浮线工程进度款”、“10kv石浮线余款”。2015年2月7日两次付款合计200万元、2015年2月9日付款9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119773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均为“澄迈配网工程劳务费”。2015年11月17日付款235821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为“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标段劳务费”2017年1月16日付款636844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16803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用途注明均为“10kv石浮线2014年改造工程等项目工程劳务费”。另查明,张勇于2018年3月20日死亡。张勇和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某2、女儿***、母亲任素华。被告唐某表示不同意继承张勇的遗产,也不同意承担张勇的债务,同时原、被告表示张勇是否有财产留下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送变电公司与第三人明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6日,送变电公司同明睿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167527.26元。送变电公司通过海口市中行美舍河支行以及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前后向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67527.26元,第三人明睿公司也承认收到送变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167527.26元。送变电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明睿公司结算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请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9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明睿公司虽辩称其已向张勇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同张勇之间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勇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与张勇之间的结算,张勇尚有剩余工程款369190元未向***支付。因些,第三人明睿公司应在未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190元。张勇己经死亡,他的继承人妻子唐某、儿子张某2、女儿***、母亲任素华表示不同意继承张勇的财产,也不同意承担张勇的债务,因些,原告***也可以在张勇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元,由第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在二审中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民终31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勇的父亲于张勇儿时已逝世,张勇生前未订立遗嘱。张勇与唐某婚内购买了位于海口市海德路9号现代花园三期11栋1101房,现该房由唐某、***、张某2共同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明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送变电公司同明睿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8167527.26元,送变电公司通过海口市中行美舍河支行以及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前后向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67527.26元,明睿公司也承认收到送变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167527.26元,送变电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明睿公司结算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诉请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6919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明睿公司辩称其已向张勇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劳务报酬为8030217元,含税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结算价=审定竣工结算×(1-23.5%)-公司采购材料结算价。另根据上诉人与张勇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劳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费用暂定为7513874元,具体金额待所有工作任务完成后进行结算并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基于以上,《劳务合同》的价款是以《分包合同》价款为基准,在扣除6.43%的管理费和税费(管理费1.6%、企业所得税1.5%、营业税3%、附加费0.3%、印花税0.3%)后确定的。【《劳务合同》价款7513874元=《分包合同》价款8030217元-8030217元×6.43%)】结合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及上诉人与张勇的劳务报酬支付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为8167527.26元,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实际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为7593349元。由于受付款时税收政策调整的影响,上诉人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在《劳务合同》约定的6.43%费率的基础上,增加了0.6%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向张勇实际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7593349元=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8167527.26元-8167527.26元×7.03%,综上所述,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张勇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张勇结清全部劳务报酬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张勇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简单地以上诉人与张勇没有进行结算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欠付张勇劳务报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与张勇之间的结算,张勇尚有剩余工程款369190元未向***支付,应由张勇支付给***,因张勇已过世,应由张勇的继承人唐某、***、张某2、任素华在继承张勇遗产的范围内付清给***。因***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诉讼请求里均只要求张勇的继承人唐某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张某2、任素华三人承担责任,因些,本案应由张勇的继承人唐某在继承张勇遗产的范围内付清给***。为此,上诉人上诉要求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完全成立,但对要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这部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3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勇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36919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南宁明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陈新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