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20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琼中供电局电力生产调度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梦碟,***师(海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琼中供电局(电网琼中局)、第三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2019)琼90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琼96民终25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网琼中局委托代理人***、庄梦碟、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91175元人民币;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07年租五指山市***什稿村委会什坡天村的山坡地(附件1)种桉树,于2010年03月20日林业局发给我林权证(附件2)。2011年05月28日发现被人砍倒了93棵桉树(附件7),经调查知道是被告公司砍的,过后我找到他们(附件6),他们承认是他们砍的,就是不说价钱也不给钱。2016年04月20日我发函给被告,催被告处理之前他们砍我树的事情(即给钱)(附件5)。2016年03月29日我请五指山市公证处保全有关证据(附件4)。根据《森林法》第一章第七条,根据《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十章第一百三十二条等应获得相应补偿。恳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按照诉讼请求赔偿给我。 被告电网琼中局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侵害被答辩人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答辩人从未砍伐过被答辩人种植的桉树,不存在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系为架设塔基和高压线路而砍伐其树木的情况。其次,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答辩人须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种植的树木遭受了毁损,但无法证明该砍伐树木的侵权行为是答辩人实施的,也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答辩人至今都不知道是谁砍了他的树,砍了多少棵树,以及砍树的时间。在原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一会主张系答辩人砍了他的树,一会又主张系毛阳电站砍了他的树,还同时向另外两家公司主张砍树的赔偿;一会主**是2011年被砍的,一会又说不知道树被砍的时间;一会主张被砍的树是93棵,一会又主**木被毁损的范围是12亩。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表明其自身也曾于2016年4月24日砍伐过自己种植的桉树,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砍桉树也有可能是其自行砍伐或者存在重合。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以确认树木毁损范围的《公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进行,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公证书》仅对被答辩人被摄的6**片进行固定,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地点是被答辩人的承包地,更无法确定树木的毁损范围。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14]36号)中的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应按照被毁损桉树的数量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被答辩人主张91175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称其在2011年5月28日发现桉树被砍伐,说明砍伐桉树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从201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3午5月28日,但被答辩人直至201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述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5月28日发现桉树被砍倒,说明本案如有侵权行为,应发生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原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充分证实原告自认“南方电网于2011年5月26日砍掉了其树木93棵,原告无法阻止”说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已经知晓侵害事实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计算2年,但原告直至201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答辩人与琼中供电局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属于公开招投标项目,中标结果等均向社会公示,该工程于2013年底全部完工,从施工开始至本次诉讼前,答辩人从未接到过任何人就本案标的物的投诉、要求赔偿等。综上,本案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在答辩人施工介入之前,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其发现种植的桉树被人砍倒93棵,造成其财产损失。答辩人与琼中供电局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电网琼中局将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参与施工明显在原告主张损害发生之日之后,因此原告主张损害明显与答辩人无关。琼中供电局辩称“退一步说,即便被答辩人存在财产损失,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答辩人调查,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琼中供电局“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青苗补偿。”明显忽略时间因素,且答辩人从施工至本案诉讼,从未接到琼中供电局、原告关于原告有关事项的施工投诉或者其他任何争议反映,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及具体损失,更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答辩人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四、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一直依法依规开工作业,取得了社会各界的良好反响,工程已经于2013年底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自2011年5月28日原告陈述其损侵害事实发生至今,原告及任何人均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本案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侵权事实、侵权损失、因果关系。原告、被告未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认定答辩人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合法;2.林权证,证明林业局承认原告种植合法;3.占地和砍树计算,证明桉树损失数额;4.公证书,证明公证处现场监拍;5.申请书,证明送达供电局的资料;6.联系供电局的相关材料,证明找到相关人员;7.图片,证明2011年5月6日砍的部分树木;8.琼府(2014)36号,证明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9.有关法律条文,证明适用于被告赔偿;10.录音光盘,证明琼中供电局承认树是他们砍的。当庭提交证据:新证1-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新证5-6.琼中局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新证7.原审二审笔录;新证8.证人证言。 被告电网琼中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6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1至8三性认可。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图片,其证明目的是2011年5月6日砍的部分树木,该部分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关法律条文,这个不是一个证据,因此不做质证;对证据10,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对新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新证5-6没有异议;对新证7没有异议;对新证8,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电网琼中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英歌岭-毛阳线路35kv改造工程”发包给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2.《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证明关于“英歌岭-毛阳线路35kv改造工程”项目涉及到的青苗补偿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由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且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青苗补偿;当庭提交证据:《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收口文件)》,证明涉案塔基和线路建于1989年,远远早于原告**开始在其承包地种植桉树的时间,被告是不可能因新建塔基和高压线路需要砍伐其树木的。 原告**对被告琼中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新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另外补充说明被告新交的第三份证据初步设计反映出该涉案的塔基和线路是建设于1989年,与实际是不存在任何需要砍伐树木的情形的。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材料清册》第6、7页;2.杆塔明细表;3.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电网琼中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对证据7,无法核实图片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8,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法律条文,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系原告自行录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对被告琼中供电局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9月9日与五指山市***什坡天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海榆中线***往水满乡方向越1公里处左右两块土地约27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0日,共30年。2010年3月20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了B46081601423号《林权证》,该证共计3个地块,坐落于海南省五指山市***什稿村委会什坡天村小组,地名为“整治列岭”,3个地块面积分别为39.73亩、26.47亩、107.14亩,地块上种植的主要树种为桉树。 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电网琼中局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35KV英歌岭-毛阳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含变电部分、架空线路部分、电缆线路部分。其中架空线路包含青苗赔偿(塔基占地及其青苗赔偿、架线青苗赔偿、施工临时占用地及施工道路的青苗赔偿、接地线铺设的青苗赔偿)。 2013年9月25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向***赔偿4964元。2013年7月22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向***赔偿5394元。2013年6月28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向***赔偿1109元。2013年6月29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向***赔偿3450元。2013年7月20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架空输电线路补偿协议书》向***赔偿3333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书》,内容为请被告3天内(2016年4月21日至23日)派员与被告共同测量损坏的树林范围,如被告未派员,原告将单方测量,并告知被告其将在2016年4月24日开始砍伐树林,要求被告将有关电线的电关掉或派员到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关电。 2016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五指山市公证处对原告涉诉的承包地进行物证保全,并拍摄照片6张,五指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五指山证字第162号公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施工范围经过原告承包土地,且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将电杆更换为电塔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有实施对原告桉树砍伐的侵权行为;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在2016年4月左右才知道系被告电网琼中局对其桉树进行砍伐,而从原告提交的向电网琼中局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系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起诉期限,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早在2016年4月前就已经知道桉树被谁砍伐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实施对原告桉树砍伐的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种植的桉树有砍伐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种植的桉树进行了砍伐。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将涉案地块的线路改造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将原有电线杆改造为电塔,但并未在该地块上砍伐桉树。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有实施对原告桉树进行砍伐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种植的桉树进行了砍伐,且砍伐面积有12.43亩,要求赔偿金额91175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有砍伐其种植桉树的行为,且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施工时,该土地上确实种植有桉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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