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71民初441号
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大茅村下新小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口市。
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诉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建华、被告海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海送公司共同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261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14日起,***开始在广利公司处赊购工程用料混凝土,直到2016年12月共赊购混凝土58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和海送公司未能付款给广利公司,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
被告***辩称:***只负责施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只是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不是付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58000元及利息,海送公司是向广利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合同主体,货款应由海送公司承担。
被告海送公司辩称,海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广利公司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海送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与海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送公司为三亚市吉阳区送变电站工程的承包方。2015年11月18日,广利公司与海送公司签订《海南电网【三亚吉阳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货合同》,约定广利公司向海送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型号规格为C35(水下),数量2500m3,单价345元/m3,金额862500元;结算以工地需求实际送货为准,分批付款,广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提供该合同增值税或普通专业发票及现场签收单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广利公司依约向海送公司供应(水下)混凝土。1、关于广利公司向海送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以及供应的型号规格的问题。广利公司主张其所供应的混凝土规格除了合同约定的C35水下混凝土外,还供应了C35P10水下混凝土。广利公司举证两份《海南送变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两张发票以及自行制作的《三亚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证明其主张。海送公司对广利公司提交的《确认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量支付了货款。海送公司认为《对账单》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确认,该款项如为合同外的货款,但并没有取得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是广利公司单方面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该货款义务。海送公司亦提供了两份《确认表》和两张发票,以及两份《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两份发票记载的金额合计为857152.5元,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35水下桩,数量共计2484.5m3,对应了两份《验收单》所记载的商品混凝土型号规格、数量,故海送公司向广利公司所支付的货款857152.5元应为C35水下桩的货款。双方共同提供的两份《确认表》中除了1号桩25m3的混凝土为C35水下桩规格外,其他记载的均为C35P10水下混凝土,共有1424.5m3。《确认表》有海送公司的盖章确认,据此应认定表中所记载的C35P10水下混凝土用以吉阳220KV变电站工程的桩基工程。广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其自行制作,没有海送公司的签名,对其主张的共供应2466.5m3C35P10水下混凝土不予确认。综上,广利公司共向海送公司供应了C35水下和C35P10水下混凝土,其中C35水下混凝土供应2484.5m3、C35P10水下混凝土1424.5m3。2、关于海送公司和***是否应承担支付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的问题。海送公司为吉阳220KV变电站承包方,该工程的桩基工程除了用C35水下混凝土外,还使用了广利公司供应的C35P10水下混凝土。根据广利公司和海送公司提供的发票内容记载,海送公司只支付了C35水下混凝土货款857152.5元。海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广利公司支付了C35P10水下混凝土的货款,故仍应负有向广利公司支付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要求***也应一起承担支付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因承建三亚吉阳变电站工程,欠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整,我公司承诺此款还款时间2016年12月底之间还清欠款,如不能在12月之前还清我方愿支付违约金结清,如逾期未结清我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备注违约金计算从开工计算截止2016年12月末,*建华在”欠款人”一栏中署名。广利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供货到工地,由***及其工地管理人负责签收,整个送货过程从未与海送公司的人员接触。广利公司提供了其与海送公司签订合同前与***签订的《三亚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是施工人,只负责收货,付款人为总承包方海送公司,所以广利公司后与海送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同。海送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清楚***的身份。广利公司作为供货方,负责将货物送到工地,其陈述货物由***一方签收具有合理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在吉阳变电站220KV工地施工桩基工程,签收广利公司送往该工地的混凝土,并将商品混凝土数量、规格、工程部位等内容报送海送公司审核,由海送公司验收后向广利公司付款的事实。***虽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广利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从文中内容可看出其是以海送公司的名义所作出的承诺,并没有作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海送公司对C35P10水下混凝土的数量、规格亦进行了确认,故对***所主张的其只是负责收货,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予以采信,故***不应对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广利公司与海送公司签订的《海南电网【三亚吉阳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送公司是否应对合同外所送的1424.5m3C35P10水下混凝土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海送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责任的问题。经海送公司与广利公司共同结算,广利公司共向海送公司供应2484.5m3C35水下桩,结算款为857152.5元,海送公司已履行该部分的付款义务。除此之外,双方还对1424.5m3C35P10水下混凝土的供应量进行了结算。C35P10水下混凝土为合同约定外的商品混凝土型号规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以工地需求实际送货为准,且海送公司已使用该混凝土,故海送公司应继续向广利公司支付C35P10水下混凝土货款。海送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对C35P10水下混凝土的单价进行约定,广利公司按市场价格定为28元/m3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海送公司还应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39886元(1424.5m3×28元/m3),广利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广利公司供应给海送公司的混凝土由***及其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签收后,报海送公司审核验收。广利公司所送的货款最终与海送公司结算,由海送公司付款,***虽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广利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从文中内容可看出其是以海送公司的名义所作出的承诺,并没有作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不是海送公司员工,其以海送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对海送公司没有约束力,广利公司按照协议的承诺内容,诉求海送公司按日千分之三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货款是否付清,以及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且广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广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货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提供该合同增值税或普通专业发票及现场签收单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货款”向海送公司提供C35P10水下混凝土增值税或普通专业发票,故不应认定海送公司存在故意违约不支付货款。据此,广利公司诉求海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送公司应支付广利公司货款39886元,驳回原告要求海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886元;
二、驳回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9元;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