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境界软件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集英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海南新境界软件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5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原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一桥二丁目5番10号。
法定代表人堀内丸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荣欣,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境界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C座16楼1603房。
法定代表人彭韶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191607号“新境界及图”商标,由海南新境界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新境界公司)于1997年3月24日申请,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动画片;光通讯设备;投币启动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止。
2014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争议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作出商标撤销决定:撤销第1191607号“新境界及图”注册商标。新境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阶段,关于商标的使用情况,新境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2年3月23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省国兴中学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2、2013年3月15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省药品检验所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13年7月16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4、2013年7月24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省财政信息中心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5、2013年9月16日,新境界公司与三亚港务局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6、2013年9月23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琼兰档案管理系统V2.0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7、2013年11月4日,新境界公司与海南省琼州海峡运输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海南省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
8、光盘照片复印件,光盘文字显示“琼兰档案管理系统”及争议商标文字及图案。
9、新境界公司网站网页截屏图片。
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06年至2014年,软件名称包括琼兰档案管理系统V2.0、新境界办公自动化(OA)软件V6.0、新境界网站管理系统、新境界短信平台V1.0等。
2015年1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2171号关于第1191607号“新境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新境界公司虽然提供了7份购销合同及其对应发票,但上述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软件光盘包装上虽显示了争议商标标识,但无法确认其使用时间。新境界公司提供了大量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但无法证明上述除琼兰档案管理系统以外的软件系统被用于商业活动中,也未体现复审商标,争议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阶段,新境界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使用证据(编号续前):
11、海南省药品检验所、海南省国兴中学、海南省财政信息中心就签订合同及使用“新境界琼兰档案管理系统”的证明。
庭审后,新境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2011年至今纳税、社保、获得荣誉、客户发展等方面的参考资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早在1997年就由新境界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进行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延至2018年,应当认定争议商标在较长的时间内存续。新境界公司提交的多份软件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均载明了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软件的销售和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其他证据如网站的推广、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均显示了争议商标的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新境界公司提供了与多个购买方签订的多份软件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尽管相关合同上并未明确标明争议商标,但考虑到软件开发销售的特点,对于仅以其软件开发名称指代特定软件具有合理性。上述销售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并且均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佐证,能够证明合同真实履行。并且合同签订时间,涉案软件的销售持续时间较长,从而能够证明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和延续性。新境界公司作为专业软件公司,自身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运用等方面长期稳健经营,结合争议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同一性,新境界公司多份软件登记证明、在指定期间的软件销售合同、增值税票据以及机关单位作为合同相对方出具的证明、产品照片等,可以证明新境界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真实意愿,而非不当的占有商标,亦非仅是出于维持商标的目的而进行的象征性的使用。对其商标予以保留,更有利于促进新境界公司对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决定仅以销售合同未体现争议商标而否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的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新境界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第92171号决定。2、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191607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株式会社集英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92171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新境界公司提交的7份购销合同及其对应发票未体现争议商标。新境界公司提交的软件光盘包装上虽显示了“新境界”文字,但与争议商标标识有区别。新境界公司提供了大量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被用于商业活动中。株式会社集英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新境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系与多家单位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以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争议商标的软件光盘、
多份软件登记证明以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购销合同相对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新境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新境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适用该条款的关键在于判断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期间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公开的、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新境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系与多家单位签订软件购销合同以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争议商标的软件光盘等;在诉讼阶段,新境界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新境界公司提交的多份软件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均载明了琼兰档案管理系统软件的销售和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其他证据如网站的推广、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均显示了争议商标的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尽管相关合同上并未明确标明争议商标,但考虑到软件开发销售的特点,对于仅以其软件开发名称指代特定软件具有合理性。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考虑上述证据以及特定主体和行业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新境界公司在指定期间将涉案复审商标在被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株式会社集英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株式会社集英社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