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根本不是分厂职工,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仅仅是有一段时间被派至该分厂工作,但劳动关系、社保关系根本没有发生改变。2、在2000年股改时被通知参加股改的人员,相关出资都是由被申请人进行的垫资,个人没有实际出资,所谓的缴纳认股金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各股东根本没有实际出资。3、签到簿根本不是表决单,被申请人的《沈阳市消防厂职工大会决议》是伪造的。4、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工作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证”、“关于职工入股补充规定”、“社保缴费明细”、“资产量化明细表”、“职工股票收据”等证据及补充意见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另***提出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