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胜,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贵,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振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37号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9654140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179335843。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我方诉请6,092,585.62元,其中存在争议部分涉及金额5,689,053.34元,对被告自认无争议部分403,532.28元予以判决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瑞绿公司与第三人捷通公司不存在5,689,053.34元的争议。
1.上诉人诉请6,092,585.62元中所包含的瑞绿公司欠捷通公司文莱购车款2,084,000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瑞绿公司当庭抗辩其仅是代理身份,该笔欠款应由第三人捷通公司直接与文莱国方面结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瑞绿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作为代理人的证据和捷通公司有权与文莱国方面直接结算的证据。该笔欠款的性质就是被上诉人瑞绿公司作为车辆采购人而拖欠第三人捷通公司的购车款。上诉人的此种主张已向法庭提交了包括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
2.上诉人诉请6,092,585.62元中中所包含的被上诉人瑞绿公司欠第三人捷通公司货款4,008,585.62元(6,092,585.62元-2,084,000元)不存在争议。根据被上诉人瑞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为第三人捷通公司出具的“财务确认对帐单”显示。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瑞绿公司欠捷通公司货款4,944,585.82元。该账单出具后瑞绿公司支付90余万元,至上诉人起诉仍欠4,008,585.62元。一审中瑞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绿公司之间“有的债权未经双方确认,有的债权应予扣除,有的债权应向案外人主张等均为有效抗辩”与事实不符。
1.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瑞绿公司欠第三人捷通公司货款4,008,585.62元的事实已经瑞绿公司书面确认。2.如上所述瑞绿公司欠第三人捷通公司文莱国方面购车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瑞绿公司系合同对人和付款义务人,上诉人理应向瑞绿公司主张(不存在案外义务人)。3.本案中不存在应予扣除的债权。第一、瑞绿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主张4,008,585.62元欠付货款中有106万元瑞绿公司“购买军免底盘”款系双方挂帐,实际欠款不存在的意见是不成立的。一方面瑞绿公司没有就此项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此答辩意见与瑞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为第三人捷通公司出具的“财务确认对帐单”的记载内容又相互矛盾,在该对帐单所确认的欠款中就包含有此106万元的欠款。第二、瑞绿公司在一审中主张4,008,585.62元欠付货款中应扣除代理捷通公司进口112车底盘和10套布**阀等物品,产生的代理费1,147,542.04元、垫付费用738,011.24元(包含港杂费、运费、临牌、保险费等),合计1,885,553.24元。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方面该项费用系瑞绿公司单方面认定,捷通公司并未予以认可,瑞绿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代理费1,147,542.04元形成的证据;另一方面,该项费用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瑞绿公司以自己计算的金额提出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再一方面,该项费用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性质完全不同,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依法不能抵扣。第三、瑞绿公司在一审中主张4,008,585.62元欠付货款中应扣除其代理进口奔驰底盘11辆、沃尔沃底盘62辆,总计73辆进行底盘代理费613,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瑞绿公司没有中标,代理事实没有发生,不存在捷通公司应当支付其代理费613,456元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一、答辩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在捷通公司尚未与瑞绿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判决瑞绿公司给付403,532.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答辩人尚欠沈阳捷通公司403,532.28元。根据捷通公司2021年5月28日委托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瑞绿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证明销往文莱车辆未回资金200余万元不应计入沈阳瑞绿公司欠款金额,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捷通公司账目审计的过程中,也没有将文莱车辆的200余万尾款计入瑞绿公司的应收账款,实为恒亿公司对沈阳捷通公司的欠款,瑞绿公司仅是此笔贸易的代理商,上诉人将此笔200余万元文莱车辆余款计入瑞绿公司应收账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与沈阳捷通公司王部长微信聊天截图、瑞绿公司2020年度账面统计表、瑞绿公司发票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截止2020年8月31日,双方往来余额为3,961,541.56元。双方对账相差仅是账面统计表的第11-13项发票,沈阳捷通公司未入账,入账后双方账面金额一致,为3,961,541.56元。其中:包含沈阳捷通公司暂挂账答辩人名下两台“军免底盘”106万元不含已完成112辆底盘+10套布**阀等代理费和垫款1,885,553.28元不含未完全完成73辆底盘代理费612,456元。
综上,2020年8月31日账面余额3,961,541.56元-两台“军免底盘”106万元-112辆底盘+10套布**阀等代理费和垫款1,885,553.28元-未完全完成73辆底盘代理费612,456元=403,532.28元
1.关于“军免底盘”106万元。2008年沈阳捷通公司与答辩人前身沈阳大林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沈阳捷通公司委托沈阳大林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进口5辆消防车底盘,由沈阳捷通公司负责联系买卖、支付费用,大林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捷通公司向大林公司支付代理费。2008年7月25日,5辆进口军事装备免税奔驰底盘在天津港海关通关,随后由沈阳捷通公司进行改装。由于其中2辆消防车未售出,沈阳捷通公司为了平账,所以沈阳捷通公司以每台53万元的价格暂挂账在答辩人公司。答辩人的前大身大林公司作为沈阳捷通公司的进口代理商,按0.5%收取代理费用,没有与沈阳捷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5辆奔驰底盘已经通关,大林公司已完成了委托内容。沈阳捷通公司为了平账,将未出售的2辆消防车以53万元的价格暂挂账在答辩人公司,但未形成真实欠款关系,所以在双方结算时,应将106万元予以扣减。
2.关于已完成112辆底盘+10套布**阀等代理费和垫款1,885,553.28元。答辩人根据沈阳捷通公司的委托通知,共计代理沈阳捷通公司进口112辆底盘和10套布**阀等物品,产生代理费1,147,542.04元,答辩人垫付港杂费、运费、临牌、保险费等合计738,011.24元。以上合计1,885,553.28元,应在双方结算时扣除。
3.关于未完全完成73辆底盘代理费612,456元。答辩人按沈阳捷通公司张岩的委托通知,代理进口奔驰底盘11辆、沃尔沃底盘62辆,合计73辆车。答辩人接到通知后,已经与奔驰公司和沃尔沃公司进行沟通操作,确认并回传了采购协议,部分车辆已申请开出了信用证。但是,后期由于沈阳捷通公司的原因,停止了答辩人的代理业务,转交其他公司代理。所以73辆底盘未完全完成。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接到沈阳捷通公司的指示后,开始着手开展代理业务工作,由于沈阳捷通的单方面原因,终止了73辆底盘的委托,沈阳捷通公司仍应根据1%的费率支付代理费用。根据答辩人统计,73辆底盘的进口价格为5889000欧元,以1:8的汇率,关税15%,增值税15%,计算代理费为612,456元,应在双方结算时扣除。
综上,根据捷通公司委托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以及双方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对账结果,在扣除军免底盘、112辆完成代理委托内容结算款额和73辆未完全完成代理的结算款额的情况下,瑞绿公司欠捷通公司3,961,541.56元-军免106万元-112辆1,885,553.28元-73辆612,456元=403,532.28元。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系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股东,2021年2月28日,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两笔债权2,084,000元及4,008,585.62元共计6,092,585.62元转让给本案七原告,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以债权转让告知函的形式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给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8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北签收了该邮件。
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实际欠第三人403,532.28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4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注册资本金由105万元变更为1,005万元,其中被告***由出资35万元增至出资935万元,新增的900万元应于2020年1月19日前缴足,2020年9月4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在沈阳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20年10月2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至3万元。被告***于承诺的到期日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本案七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对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编号为PMB710660BJ,协议总价款8,496,000元,尚欠2,084,00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抗辩认为,对于销往文莱的车辆,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只是代理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处理业务,对于文莱车辆项下未回的资金,应由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索要,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只是该笔业务的代理人,并且在2020年及2021年双方多次往来对账中,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均未将该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计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欠款。
对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预付账款4,008,585.62元的事实。二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的业务尚未结束,往来未进行结算,同时根据该对账单也可说明文莱的车辆不应计入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欠款,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为文莱业务的实际债权人,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也没有将该笔款项对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挂账。
对原告主张的受让第三人的债权,有的债权未经双方确认,有的债权应予扣除,有的债权应向案外人主张等,均为有效抗辩,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自认尚欠第三人403,532.28元,对该笔债权应予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合同的约定,故应从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403,532.28元之日起,即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还给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欠款人民币403,532.28元;二、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以人民币403,53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在上述一、二项对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负担50,842元,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负担2,462元,被告沈阳瑞绿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3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即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其股东即上诉人,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上节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48元、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8元,由上诉人***、***、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汤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