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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817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1393150元及利息(以1393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原告(被拆迁人)与沈阳某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对原告整体厂区实施拆迁,给予原告拆迁补偿金21393150元。2011年1月20日,拆迁人发布《拆迁通告》。2011年1月30日,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第3号《关于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通过了位于道义郭某商住项目涉及的被拆迁企业x车厂的总补偿金额21393157元。因该企业是我区纳税大户,同意先行支付原告2000万元补偿款用于新选址土地摘牌,剩余款项待拆迁完成后支付。2011年3月7日,拆迁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万元,余款1393150元至今未付。2018年7月30日,根据“中共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员会办公室(沈北新区某办发【2018】64号)”文件,沈阳某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被撤销,该中心有关涉及征收补偿工作的职责转由被告负责。2023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合同编号为LF-2003-0109)变更决定书》,将上述补偿金由21393150元变更为16086724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0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行初213号《行政判决书》,将上述“变更决定书”予以撤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4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行终62号《行政判 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作出的“变更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1393150元的义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所以本案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被告辩称,1.与本案有关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沈阳中院(2023)辽01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及辽宁高院(2024)辽行终62号行政判决审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行政协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支付补偿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土地储备部门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使收取职权而签订的协议,从协议性质上看属于行政性质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该行政协议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38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原告1733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