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申鑫国际广场海秀东路39号A栋西区28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52号金鹿大厦首层。
负责人:陈琼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被告:姜卉卉,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被告:吴亚平,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被告:周晓琴,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琼山支行)、原审被告***、姜卉卉、吴亚平、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限鹰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行琼山支行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12182.84元);2.二审费用由建行琼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7年10月21日,鹰迪公司已支付利息315473.66元,尚欠利息12182.8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行琼山支行提供的《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该证据证明截止2017年8月29日,鹰迪公司欠息余额为3248.18元。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鹰迪公司尚欠利息12182.84元。并且建行琼山支行起诉时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金额为3248.18元,一审判决利息的金额和期限均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应予撤销。
建行琼山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中建行琼山支行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鹰迪公司向建行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9567.37元及利息3248.18元(截至2017年08月29日利息暂计为3248.18元,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通过该项诉请可知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中建行琼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载明了本案涉及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鹰迪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建行琼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琼山支行与鹰迪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鹰迪公司向建行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9567.37元及利息3248.18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利息暂计为3248.18元,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姜卉卉对鹰迪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行琼山支行对抵押物(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鹰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鹰迪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琼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贷时的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贷日期为准);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1基点=0.01%,精确值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还确定“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三、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16年10月13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14日前偿清本金350万元。四、双方约定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顺序偿还:为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琼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息-还本。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当日,吴亚平、周晓琴以其共有的位于海口市××路的位于海口市××路房和位于海口市××路房(两套房共同抵押的最高限额为2048900元)以及位于海口市××路房(最高抵押限额为1196000元)为鹰迪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以上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966**号)。***、姜卉卉为鹰迪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的限额为4228000元)。
2016年4月14日,建行琼山支行将400万元贷款转存至鹰迪公司指定的账户中。2016年10月13日,鹰迪公司第一次仅偿还本金10984.81元,故建行琼山支行将第一次剩余应还本金489015.19元转为逾期贷款计算逾期利息。鹰迪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分次偿还本金计5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鹰迪公司未能依约偿清剩余借款本金3498379.06元,建行琼山支行遂向鹰迪公司、***、姜卉卉、吴亚平、周晓琴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鹰迪公司每月均按时向建行琼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截至庭审前2017年10月21日,鹰迪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290550.81元,尚欠本金1709449.19元,已支付利息315473.66元,尚欠利息12182.84元。庭审中鹰迪公司、***、吴亚平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其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答复。诉讼中,建行琼山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周晓琴名下位于海口市××路房和位于海口市××路房。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琼山支行与鹰迪公司、***、姜卉卉、吴亚平、周晓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行琼山支行依约向鹰迪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鹰迪公司未能偿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综上,鹰迪公司应向建行琼山支行偿还本金1709449.19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10月21日鹰迪公司尚欠逾期利息为12182.84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以1709449.1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鹰迪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未拖欠建行琼山支行借款利息,故对建行琼山支行关于正常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姜卉卉为鹰迪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限额连带担保,故其应在担保额度内(4228000元)依约对鹰迪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亚平、周晓琴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三套房产对鹰迪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琼山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因此抵押物权已经设立,因鹰迪公司未能偿还建行琼山支行贷款,故建行琼山支行对抵押房产在担保额度内(合计324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保证人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行琼山支行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
因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即负有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建行琼山支行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姜卉卉、周晓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鹰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行海口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9449.1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12182.84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1709449.19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二、***、姜卉卉在担保限额内(4428000元)对鹰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行琼山支行对位于海口市××路房、位于海口市××路房、位于海口市××路房(以上房屋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966**号;最高抵押限额为324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行琼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08元,由鹰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建行琼山支行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还款明细表,一张显示鹰迪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欠息3248.18元;一张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未还利息总额为12182.84元。鹰迪公司对该两份明细表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建行琼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建行琼山支行一审过程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鹰迪公司向建行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9567.37元及利息3248.18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利息暂计为3248.18元,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由此可见,3248.18元是建行琼山支行主张的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利息金额,但建行琼山支行对利息的主张系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一审判决判令鹰迪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并无不当。建行琼山支行主张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182.4元,鹰迪公司对其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182.4元并无不当。
综上,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符  汉  平
审判员 陈  桂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曼娜(代)
速录员 黄  晓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