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与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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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61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52号金鹿大厦首层。

负责人:陈琼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申鑫国际广场海秀东路39号A栋西区28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姜卉卉,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吴亚平,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周晓琴,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鹰迪公司)、***、姜卉卉、吴亚平、周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海口琼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陈晓及被告鹰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卉卉、周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海口琼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鹰迪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山流贷[2016]011号);2.判令被告鹰迪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9567.37元及利息3248.18元(截至2017年08月29日利息暂计为3248.18元,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姜卉卉对被告鹰迪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1.贷款合同关系。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鹰迪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山流贷[2016]011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抵押合同关系。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6年03月03日,原告与被告吴亚平、周晓琴共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山抵【2016】001号、合同编号建琼山抵【2016】002号,以下分别简称《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其中,《抵押合同一》约定以坐落于海口市××路房、坐落于海口市××路房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二》约定以坐落于海口市××路房作为抵押物,共同为被告鹰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966**号)。《抵押合同一》和《抵押合同二》第二条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第九条中约定被告鹰迪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3.保证合同关系。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卉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琼山保【2016】008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姜卉卉为被告鹰迪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已于2016年04月向被告鹰迪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鹰迪公司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但被告鹰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248.18元(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鹰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贷款合同》,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费用等。

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有关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具体利率及上浮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以下统称为贷款利率。以下公式采用建行LPR利率为基准利率。1.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结息。(1)正常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360×计息天数。正常贷款是指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2)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罚息年利率/360×计息天数。逾期贷款是指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实行分期还款的贷款,如未发生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则仅针对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余未逾期本金仍按贷款利率进行计收利息。2.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结息。(1)贷款到期前,逾期利息复利=应付逾期利息×贷款年利率/360×计息天数。(2)贷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复利=应付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360×计息天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鹰迪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原告开展新型贷款模式政保贷,鹰迪公司是该行发放的第一笔贷款客户。鹰迪公司当时对政保贷的模式不甚了解,政保贷放大了客户的信用和抵押权利,而且贷款周期短(最长一年)。鹰迪公司以工程业务为主,近几年受海南市场等多方面影响,很多工程已验收未结算,所以鹰迪公司难以实现一年内回收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鹰迪公司已偿还了400万元贷款中的260万元。

被告吴亚平辩称:同意被告鹰迪公司、***的辩称意见,经过协商被告愿意还款,已经还了大部分,且均按期偿还利息。被告有诚意还贷,但工程款无法收回,工程款是还款的主来来源,希望银行再给被告一些时间,让被告去筹款。抵押的房产由被告与家人居住,如果该房产被拍卖,被告与老伴便没地方居住。

被告姜卉卉、周晓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被告鹰迪公司、***、吴亚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姜卉卉、周晓琴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鹰迪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海口琼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贷时的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贷日期为准);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1基点=0.01%,精确值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还确定”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三、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16年10月13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14日前偿清本金350万元。四、双方约定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顺序偿还:为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息-还本。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亚平、周晓琴以其共有的位于海口市××路的位于海口市××路房和位于海口市××路房(两套房共同抵押的最高限额为2048900元)以及位于海口市××路房(最高抵押限额为1196000元)为上述被告鹰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以上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966**号)。被告***、姜卉卉为上述被告鹰迪公司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的限额为4228000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建行琼山支行将400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鹰迪公司指定的账户中。2016年10月13日,被告鹰迪公司第一次仅偿还本金10984.81元,故原告将第一次剩余应还本金489015.19元转为逾期贷款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鹰迪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分次偿还本金计5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鹰迪公司未能依约偿清剩余借款本金3498379.06元,原告遂向五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鹰迪公司每月均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庭审前2017年10月21日,被告鹰迪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290550.81元,尚欠本金1709449.19元,已支付利息315473.66元,尚欠利息12182.84元。庭审中被告鹰迪公司、***、吴亚平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其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答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琼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被告周晓琴名下位于海口市××路房和位于海口市××路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诚实信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鹰迪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综上,被告鹰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709449.19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为12182.84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以1709449.1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鹰迪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未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正常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卉卉为被告鹰迪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限额连带担保,故其应在担保额度内(4228000元)依约对被告鹰迪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平、周晓琴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三套房产对被告鹰迪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因此抵押物权已经设立,因被告鹰迪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担保额度内(合计324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保证人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抵押物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

因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即负有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卉卉、周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09449.19元及至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12182.84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1709449.19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

二、被告***、姜卉卉在担保限额内(4428000元)对被告海口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对位于海口市××路房、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新城2号龙珠新城11栋201房、位于海口市××路房(以上房屋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966**号;最高抵押限额为3244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口鹰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雅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海云

书记员王川凡

速录员陈文燕

书记员王川凡

速录员陈文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