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宏昆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5民初4528号
原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申鑫国际广场海秀东路39号A栋西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宏昆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国兴城B区*栋*单元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迪公司)与被告海南宏昆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昆公司向鹰迪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354元(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1430元为本金,按金融机构一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共218天,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宏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鹰迪公司与宏昆公司签订《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1、宏昆公司将五源河学校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鹰迪公司施工;2、工期为(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情况)30天,鹰迪公司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20000元(不含税);4、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元,***20000元自质保期满(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书第十条)。合同书签订后,鹰迪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宏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鹰迪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5日,鹰迪公司施工的监控系统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理单位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并进行工程移交。2017年5月16日,宏昆公司向鹰迪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68570元,未按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付足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鉴于监控系统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已届满,宏昆公司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及未退还***20000元,宏昆公司应向鹰迪公司支付所诉工程款并向鹰迪公司支付占用鹰迪公司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宏昆公司辩称,关于***问题,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鹰迪公司质保任务没有完成,质保期没有到期所以宏昆公司没有支付***。关于扣除设备缺少部分设备费用,依据合同的第十条第5项约定,鹰迪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足,且鹰迪公司去年是对该部分事实认可的,所以宏昆公司扣除了鹰迪公司缺少设备的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企业活期账户明细》2份、《工程移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维修记录单》,证明保修期间,鹰迪公司对监控系统工程进行维修。经质证,宏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7年8月28日维修单未有建设方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维修单虽然没有盖章,但其中对维修时间、维修事项等均有作记录,且有相应人员签字,宏昆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鹰迪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8日对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设备进行了维修。
宏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竣工图纸,证明鹰迪公司的案涉工程缺少设备,宏昆公司扣除相应设备款;2、《采购合同》,证明鹰迪公司与宏昆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鹰迪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工程相关方的盖章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是宏昆公司单方制作,鹰迪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宏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鹰迪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口市五源河学校工程”项目使用单位是海口市五源河学校,海口市城建集团城发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建集团城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校园监控系统工程分包给宏昆公司,宏昆公司将该校园监控系统分包给鹰迪公司。2016年8月18日,宏昆公司与鹰迪公司签订《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期为30天,鹰迪公司实行总包责任制。合同第九条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约定:1、由鹰迪公司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使用单位合理正常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2、在质量保证期内,鹰迪公司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合同第十条关于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总包干价320000元(不含税);2、本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宏昆公司向鹰迪公司支付100000元整工程预付款;3、本工程竣工并经过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宏昆公司向建设单位申报该部分工程的进度款到宏昆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鹰迪公司200000元整;4、***20000元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质保期满但质保任务尚未完成,则相应延长质保期,质量保修担保的有效期也相应延长;5、若鹰迪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不满足工程量清单数量,则宏昆公司有权从工程总价中扣除缺少的设备费用。次日,宏昆公司向鹰迪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建集团城发公司、使用单位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理单位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并于2016年9月5日进行工程移交。鹰迪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8日对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设备进行了维修。2017年5月16日,宏昆公司向鹰迪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68570元。鹰迪公司以宏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1430元及***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校园监控系统工程分包给宏昆公司,宏昆公司将该校园监控系统再分包给鹰迪公司,鹰迪公司与宏昆公司签订的《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控管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经建设单位海口市城建集团城发公司、使用单位海口市五源河学校、监理单位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并已移交使用,故对鹰迪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宏昆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0元和***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鹰迪公司要求宏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宏昆公司未支付鹰迪公司工程款31430元和***20000元,双方对利息又无约定,故宏昆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鹰迪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宏昆公司辩称鹰迪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宏昆公司提出鹰迪公司质保任务未完成及提供设备不足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宏昆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鹰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1430元(工程款31430元及***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1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海南宏昆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