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01行审117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
被执行人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45号院3号楼727号。
法定代表人余岭。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002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0029号责缴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20年11月26日,公积金中心作出0029号责缴通知,责令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职工侯贺召(身份证号:×××)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共计30 240元。2020年12月1日,公积金中心将0029号责缴通知邮寄送达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6月3日向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责缴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0029号责缴通知,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责缴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现有证据,该责缴通知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在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申请执行该责缴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0029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刘钧强
审  判  员   杨鹏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曹红卫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