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新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思卡多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731执20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24-2#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绍新,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70269861。
被执行人:江西思卡多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上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柳升,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9044179F。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明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3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西思卡多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2020年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98815.5元,截至2020年2月24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398815.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殿臣
人民陪审员  刘燕莺
人民陪审员  尹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钟裕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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