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胜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25民初775号
原告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盾公司)与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臣之、***,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澄波湖水上乐园弱电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涉案工程,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实际工程量统计,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269915.5元。2014年9月,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2015年5月15日,经第二被告***居中调解,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款项支付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作为协议监督执行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共支付合同款154980元,尚欠72011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720115.5元及违约金(以6066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6年3月10日暂计78860.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承揽合同发包方所盖的公章编码为“3701257010530”与被告持有的公章编码为“3701257026931”明显不符,被告暂时无法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弱电承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工期为40个日,而原告提供的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交货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逾期完成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延期完成施工达五天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就迟延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量统计表中建设单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60.6619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72011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08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49800元,被告应尚欠原告价款为533200元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法人及股权的变更,***作为新人法人,对任职前的公司状况不了解,且当时的负责人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债务人,也不是本案债务人的担保人。答辩人介入本次欠款纠纷仅仅基于答辩人的工作职责,为避免双方矛盾恶化而居中斡旋,并促成双方达成相关协议。如协议记载,答辩人仅仅是督促双方善意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对本次欠款行为承担任何形式责任的约定。故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对法律意义上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身份的误解,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鲁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德盛公司(甲方)签订《澄波湖水上乐园弱电工程承揽合同》,项目名称为澄波湖水上乐园弱电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济阳220国道与开元大街交汇口,工程范围为完成乐园室内外监控、广播和室内信息点布设、安装、调试、验收。合同约定,工期为40个日历日,工程造价为1915000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574500元;合同附加中所涉及监控系统设备和公共广播系统设备一次性全部到货后,甲方支付合同款30%,即574500元;乙方根据图纸要求、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满足设计效果及甲方使用需求,乙方施工完毕后2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经甲方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体验收合格后三年),在公园运营期间属认为损坏,由甲方负责,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正规发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承包甲方“电子围栏”项目,承包价款为168000元,支付方式参照及其他参照上述合同。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行施工。经过双方结算,监控系统工程款为1106562元,数字背景音乐系统工程款为183470元,线缆及安装费用799544元,签证单追加工程款为22239.5元,电子围栏项目为158100元,共计2269915.5元。2014年4月11日、5月9日、5月27日、7月5日,被告分别付款574500元、574500元、50400元、504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鲁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德盛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对澄波湖水上乐园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欠款达成协议,付款方案为:1.在2015年5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2.在2015年10月底前,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等除外)剩余全部欠款,计人民币60.6619万元;3.澄波湖水上乐园定于2015年6月中旬开园,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对所建设的项目或者提供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水上乐园顺利开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推拖、阻止,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被告***作为协议监督执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澄波湖水上乐园弱电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济阳澄波湖监控系统清单、数字背景音乐清单、线缆及安装费用清单、签证单复印件、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澄波湖水上乐园弱电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69915.5元,被告方已支付15498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06619.7元及质保金11349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66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故原告方主张的质保金不应返还,原告可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606119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66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6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山东鲁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由被告山东德盛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