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793号
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袁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飞,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国富,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振兴水利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泾源县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振兴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泾源县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振兴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款700919.3元,并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5089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458328元。截至目前,被告就该工程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408.7元,尚欠700919.3元未付。现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2508908元;证据2、《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旱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旱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于2017年8月10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最终审定为2458328元。
被告泾源县扶贫办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属实,合同签订的时间,验收时间、工程项目竣工审核都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泾源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Ⅳ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泾源县泾河源镇,建设面积为5280亩,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5089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7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458328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757408.7元,欠付工程款700919.3元。
另查明,被告泾源县扶贫办于2021年6月1日挂牌为泾源县乡村振兴局,但泾源县编办尚未下发机构变更的相关文件,该单位亦未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7009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61731.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700919.3元及利息61731.8元,并承担以7009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元减半收取5404.5元,由被告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