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民终155号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以下简称长山头农场)与被上诉人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山头农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兰文广,兰文广实际施工的项目包括案涉五标段《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三标段《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以及三标段《移民区防涝排水工程》,在上述三项工程中,兰文广分别是以被上诉人和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签约、履约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兰文广属于被上诉人或者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证据,兰文广挂靠被上诉人或者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或者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兰文广参与招投标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三方初步竣工验收形成的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涉案工程属于国营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招标工作是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宁夏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山东正平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组织招标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国有资金。按照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宁夏农垦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竣工决算的报告,才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实际施工人兰文广对上述结算程序是明知的,且在三标段《移民区防涝排水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方面双方也是按照《宁夏农垦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由上诉人报请自治区农垦集团拨付工程款后付清该项工程款。此外,涉案工程还存在变更设计施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以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由于变更设计施工未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造成初步竣工验收决算书上记载的工程造价数额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无法拨付款项的严重后果。对于涉案工程在初步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实际施工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工程进度款以监理人签发的工程结算书为准。涉案工程竣工后,2017年6月15日双方与工程监理单位宁夏立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单位宁夏农垦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8月1日,该工程经过双方与监理单位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103181元,决算书中明确注明合同金额与变更金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山头农场支付华西公司下欠工程款1303181元及利息128532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547393元;2、案件受理费由长山头农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8日,华西公司与长山头农场签订合同,长山头农场将宁夏农垦长山头农场2015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华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工程进度款以监理人签发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后该工程竣工。2016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与工程监理单位宁夏立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单位宁夏农垦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宁夏农垦长山头农场2015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五标段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8月1日,该工程经双方当事人与工程监理单位宁夏立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决算,金额为3103181元。同时查明,长山头农场已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2030971元。另查明,华西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且双方当事人及宁夏立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农垦长山头农场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故长山头农场应支付华西公司剩余工程款。华西公司要求长山头农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15563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支持107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山头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1072210元。案件受理费18726元,减半收取9363元,由被长山头农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山头农场与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华西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宁夏农垦2015年长山头农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合同书》及投标报价承诺书、决算书、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华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兰文广只是作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其行为代表华西公司,法律后果也由华西公司承担,因此对长山头农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兰文广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确属国营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工程所用资金也需要上级部门审核拨付,但这只是国有公司内部资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就涉案工程价款而言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决算后盖章确认形成决算书,且决算价由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变更后的金额两部分组成,华西公司以三方决算价核减已付工程款后要求长山头农场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法有据,长山头农场不能以涉案工程价款未经上级部门审核拨付为由不予支付,故对长山头农场上诉认为原审以三方初步竣工验收形成的决算单确定工程价款错误及涉案工程的变更设计部分未经上级部门审核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对长山头农场上诉认为华西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山头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2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杨 涛
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