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3237号
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镇北堡。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中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中宁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3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为保证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中宁县项目区内顺利实施,中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中宁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中宁县项目区工程实施、工程进度督查、工程质量监督、项目验收等工作。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中标取得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0年度中宁县马家塘生态移民项目十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包权。2010年11月20日,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0年度中宁县马家塘生态移民项目施工合同(十三标段)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家塘,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工期为3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价款为4356877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的工程费不得超过项目工程总价款的85%,项目验收后,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自验合格起一年。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建设指挥部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原告如期完成项目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己届满。2015年3月20日,经审核结算,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总价为3699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328354.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调判。
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中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当时的中宁县国土局(现更名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通过财政部门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71538元均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下剩328354.80元工程款,因该部分工程系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于2014年11月批复同意原告在已施工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该部分增加的工程系土地平整工程,原告在增加工程量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一并纳入结算,是因为当时整体工程处于竣工验收决算阶段,为使该工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及时拨付工程款的需要,但原告至今未实际施工,土地至今不能耕种,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为保证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在中宁县项目区内顺利实施,经中国共产党中宁县委员会、中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中宁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建设项目指挥部,负责组织本县项目区工程实施,工程进度督查,质量验收等工作,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宁县国土局(现更名为中宁县自然资源局)。
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2010年度马家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十三标段中标人资格。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项目建设指挥部在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2010年度中宁县马家塘生态移民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十三标段,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工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356877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工程变更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对2010年度中宁县马家塘项目四支干渠3+494-3+954段东侧区域已经动土的95亩区域土方平整增加土方投资328355元。2014年11月4日,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宁土整办【2014】53号文件,同意对2010年度中宁县马家塘项目四支干渠3+494-3+954段东侧区域已经动土的95亩区域增加平田整地土方量84884立方米,增加资金328300元。2015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制作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0年度马家塘项目定案表(十三标段),审核结算金额为3699893元(包括土地平整增加资金328354.80元),截止2019年8月22日,二被告通过中宁县财政局向原告陆续付款共计3371538元,下欠32835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涉案施工项目现场实地查看,土地地貌为经推土机推土,进行条形凸凹不平地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的工程,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是否达到土地平整的合同目的。对于该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定案表中载明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28354.8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依照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土地平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到土地平整的基本要求,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施工现场施工前后卫星图,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照片,施工现场经过推土机推土,形成条形凸凹不平地貌,该地貌不但不符合土地耕种的基本条件,反而破坏了施工之前的土地地貌。涉案该工程作为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开发整理土地,以达到使不能耕种的土地符合耕种的基本条件,但原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未实际施工,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就增加部分的工程未实际施工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佳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