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

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2民初2924号 原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振兴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中小企业园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经理。 原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70200元整,支付违约金201060元,合计87126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巴林左旗中小企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一期1-2号厂房(6702平方米)用于加工生产农畜产品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止),年租赁费为670200元,租金为半年一交付,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只将2021年至2022年的租金交付,现2022年至2023年度租赁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年度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们第一年租金已全部交付,当时,由左旗副旗长***主持,此工业园区进驻5家企业,召开联席会议时,原告方代表***也出席,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4月12日缴纳租金,但是会议上确定在每年11月份交付租金,第二年租金应该到今年11月份缴纳,每平米是100元,总计租金是670200元。合同约定水电齐全,但是我们电力满足不了企业生产,我们自己更换的一台变压器,由原来的800型号,又增加了315型号的变压器,合同约定这台变压器由原告承担,变压器大概价格是60000多元,我们有发票,这两年间,物业没有维修,在5月1日期间政府没有去验收,存在很多问题,到现在也没有维修,下水管线下沉,有三处都是我们自己维修的,每处都1000多元。我们公司是赤峰市招商的企业,我们不愿意被诉讼,但原告执意起诉,我们账目认可,但政府欠我们钱没有给,政府每年补贴每平米45元,去年一个租赁期给付了,但今年没有给付,我们同意给付租金,但要求协商解决,不想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这样影响营商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建房“2022”50号-发文时间:2022-6-21相关规定:受疫情影响的地区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请求法庭根据招商企业受疫情影响,根据政府政策酌情判决。我们会尽快与甲方协商该租金怎么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4月12日巴林左旗农畜产品加工扶贫产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尾欠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年度租金的事实。 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对公账号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对欠该年度租金无异议。对合同第三条有异议,甲方应该验收合格交付,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就交付,现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维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进行举证,增加变压器发票复制件一份,金额六万余元;证明我们增加变压器的事实。 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我们不承担变压器的费用,当时我们给被告安装过变压器,但被告要求换小的了,自己更换的变压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巴林左旗中小企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一期1-2号厂房(6702平方米)用于加工生产农畜产品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止),年租赁费为670200元,也即每平方米租金为100元,租金交付形式为半年交付一次,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2021年至2022年度的租金全部交付,现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年度租赁费670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复制件一枚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巴林左旗农畜产品加工扶贫产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承租农畜产品加工扶贫产业园标准厂房,已经履行第一年度的租金义务,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关于变压器、物业以及下沉管线维修费用,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主张应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但这不是构成合同违约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同意与原告庭下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7020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1060元,因被告明确违背合同所约定第十六条款,应该负违约责任,但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参照买卖合同准用有偿合同执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年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租金670200元(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年度)元。 二、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67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2.60元,减半收取6256.30元,由被告赤峰金思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