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02民初1920号
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A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安宁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晋中东升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晋中市电影公司住宅楼项目。同年5月30日,晋中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04年9月20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晋中市电影公司支付了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80102.26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日,晋中市电影公司的上级部门晋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总局与山西田森集团、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晋中市电影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西田森集团、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从2013年底起,原告与晋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笔债务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80102.26元工程款以及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山西田森集团属于企业法人,但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原告诉求的实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所诉的债权主体不明,债务主体也不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晋中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晋中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住宅楼项目的立项、规划、勘察设计、住宅楼施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办理各种施工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等。
2003年5月30日,晋中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上述晋中市电影公司住宅楼的全部土建、水暖电工程。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交由其下属第二分公司(俗称“北关二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施工。2004年9月20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支付了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80132.22元未支付。
榆次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变更为晋中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2009年5月20日,晋中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晋中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日,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晋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总局与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受让土地时同时承接原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
2013年12月2日,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与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改制,主体将撤销,无力偿还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历年累计的工程款180132.22元,将此债务移交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3日,经晋中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组委托,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欠晋中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1998年后的应付款180102.26元。
另查明,山西田森集团系集团法人,不能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债务。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经济适用房建设合同、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晋中市北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晋中市文化广电出版局与被告山西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与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协议书、山西禾谱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的审计报告、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的情况说明、工商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因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将其欠原告款项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故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又因山西田森集团系集团法人,不能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故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晋中市文化广电出版局与山西田森集团、被告山西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山西省晋中市电影公司与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时间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中市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02.26元,同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