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左权县自然资源局、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晋072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滨河路行政便民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82272590797XQ。

法定代表人郝建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刚。

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大街西端七里店村东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2734018234M。

法定代表人孟芳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左自然资罚字[2020]07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称,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XX镇XXX村14032.14平方米土地(耕地7814.35平方米、建设用地643.67平方米、未利用地5574.12平方米)建设搅拌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该违法占地案件进行立案,经过履行调查取证和集体讨论等程序后,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左自然资罚字[2020]07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缴纳罚款、拆除违法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经该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罚款、拆除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非法占用1753.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一份;2.被询问人为霍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被询问人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孟芳芳、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5.《现场勘测笔录》一份;6.《现状图》(空白)一份;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关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一案的调查报告》一份;9.《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含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西长义村)、1308272110号图斑土地分类面积表、监测图斑界址点成果表、1308272110号图斑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10.《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含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土地勘测定界表、土地分类面积表、***土地利用现状图、用地范围略图、1308272110号图斑勘界定界图、1308272110号图斑影像截图)一份;11.《测绘资质证书》一份;12.***国土资源局左国土资函[2018]125号《关于*****路桥有限公司搅拌站搬迁项目用地情况说明》两份;13.***xxxx局《备案证明》一份;14.《征地补偿协议》一份;15.*****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16.***xx局xxx函[xxxx]xx号《关于对*****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立项申请的证明的函》一份;17.山西省xxxxxx左xxx[xxxx]xx号《关于对*****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立项申请的证明的函》一份;18.***xxxx政府xx函[xxxx]x号《关于对*****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立项申请的证明的函》一份;19.***xxxx局xx函[xxxx]xxx号《关于核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函》一份;20.***xxxx局xx函[xxxx]xxx号《关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份;2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2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一份;23.《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左自然资听告字[2020]03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4.《行政处罚呈批表》、左自然资罚字[2020]07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5.左自然资催告字2020第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即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限和职责。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在办理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罚款及责令限期拆除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左自然资罚字[2020]07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此也影响到该公司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即本案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不合法。故对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无法裁定准予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向被执行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左自然资罚字[2020]07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自然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柳天青

审 判 员 赵德华

审 判 员 杨彦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晓宇

书 记 员 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