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左权县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2民初588号

原告:***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钟鼓楼社区朝阳街东2条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20910lll182。

法定代表人:李风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北大街西端七里店村东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2734018234M。

法定代表人:孟芳芳,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贸易公司”)与被告***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被告隆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鑫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水泥(含运费)款45109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全部由隆鑫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该公司向隆鑫路桥公司在***开办的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水泥及矿渣。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核对账目,隆鑫路桥公司共欠水泥(含运费)款451098.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直到现在分文未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隆鑫路桥公司承认银基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欠款系2012年至今发生的欠款,现该公司受疫情影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隆鑫路桥公司承认银基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银基贸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双方签订的《矿渣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2年至今,双方之间因案涉合同欠款金额为451098.52元。银基贸易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隆鑫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运费合计451098.52元。二、关于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银基贸易公司未就律师费、保险费的支出情况及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保全费,银基贸易公司在诉前支付保全费2775元,系其为实现其诉讼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银基贸易公司要求隆鑫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运费合计451098.52元及保全费27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隆鑫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运费合计451098.52元;

二、被告***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775元;

三、驳回原告***银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计4033元,由被告***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