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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512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医博,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北大街西端七里店村东岸/div>
法定代表人:孟芳芳。
被告:孟芳芳,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孟芳芳、***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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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医博、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孟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9.68934万元及违约金4.3272万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344.01654万元;2.判令被告孟芳芳、***对被告**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公司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HF412T5G-L1的搅拌车五台。因市场价格持续波动,为减轻被告**公司资金压力,在原告与被告**公司持续磋商后,原告决定对被告**公司拟购买的一台泵车给予50万元优惠减免。直至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H2000056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HF412T5G-L1的搅拌车五台,合同总金额5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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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16万元、保险等其他费用0.98934万元,余款464万元从2020年6月起分36个月等额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2.8888万。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一台泵车和五台搅拌车,因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9月7日,被告**公司已产生逾期货款74.57684万元,故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累计剩余欠款339.68934万元,并按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三/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4.3272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7日)。被告孟芳芳、***系被告**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孟芳芳、***未作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孟芳芳、***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提前发货承诺函》《中联重科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应收账款对账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违约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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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出具《提前发货承诺函》,申请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HF的搅拌车五台,合同总金额630万元,货到指定地点30日内按照原告中联重科的要求签订购买或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向原告中联重科支付197.7089万元。被告**公司确认于2019年12月8日收到一台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2019年12月9日收到五台型号为ZLJ5312GJBHF的搅拌车。2020年4月29日,原告中联重科(出卖人)与被告**公司(买受人)、担保人孟芳芳、***签订合同顺序号为H2000056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12GJBHF的搅拌车五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80万元,被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16.3万元,其中首付款116万元、保险费等其他费用0.3万元,余款464万元从2020年6月份开始分36个月均付,每月20号还款。担保人同意对本合同中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联重科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垫付款、回购款、贷款费用、担保费、保险费、分期资金利息、违约金、产品使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若被告**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则需按逾期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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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中联重科损失的,由被告**公司继续赔偿。2021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应付580.98934万元,累计支付货款196.3万元。2021年9月7日,被告**公司另行支付货款4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尚欠付货款339.68934万元(580.98934万元-196.3万元-45万元),产生违约金4.3272万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公司、孟芳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中联重科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39.689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自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后,并未及时主张债权,导致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违约金金额比较高,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截止2021年9月7日应付违约金2万元,此后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顺延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相应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芳芳、***自愿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芳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芳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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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无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9.68934万元、违约金2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顺延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芳芳、***对被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60元,由被告*****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孟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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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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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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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