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22民初540号
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北大街西端七里店村东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彦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曾居住于左权县。
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春生支付该公司材料款71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起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因工程建设从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处拉运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1140元,该款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刘春生送达应诉手续,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提供不出被告***其他送达地址,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得知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另案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权县隆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