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02民再9号
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95349868D。
法定代表人:贾永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季雄,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青,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鸣李村统一社会信用:91140700746007866X。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现在原平监狱羁押)。
原审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911407021127785118。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1971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路桥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晋07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民监4号裁定书,裁定另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季雄、贾旭东,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中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所欠利息46364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审被告全部承担;3、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中效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400万元,用途是购水洗砂、石子,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0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贷款由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中效公司提供担保,原审原告分别与以上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原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归还过贷款本息,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电脑系统贷款明细查询单显示,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63645元。原告诉来本院,并提供其与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4954.6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万华路桥公司、中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400万元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与被告中效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约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463645元以及律师费74954.68元,以上款项共计4538599.68元。二、原审被告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069元,由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被告中效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5月8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林、***犯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该案与(2018)晋0702刑初447号案件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为提高诉讼效率,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便案件的公正审理,决定将该案并入(2018)晋0702刑初447号案件审理。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九)起犯罪事实中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秋生第三次以被告人***的名义,以相同手段(担保方增加了中效公司)从榆次农商行锦纶路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该笔4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秋生。2016年4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之后未能偿还。2019年3月,榆次农商行锦纶路支行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该笔贷款共欠榆次农商行锦纶路支行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2738802.18元”。再审过程中,经原审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中的400万元贷款即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另,刘秋生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归还骗取后尚未归还的贷款一亿二千四百三十六万元;***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已认定***与刘秋生通过***与原审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实质为刘秋生实际使用的方式故意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贷款400万元不能归还,二人构成骗取贷款共同犯罪。据此,本院认为,签订《贷款合同》只是二人为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贷款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故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基于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所涉贷款及利息等,已由本院的刑事判决责令刘秋生返还,原审原告已经不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其不再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晋07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09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三波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苗夺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