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我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再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贾永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霞,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景珍,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鸣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崔景珍、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路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次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再3号裁定。2、依法改判榆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43611811501272A0008),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的罚息等。同日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为被上诉人***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还本付息。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本息合计5195749.49元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崔景珍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景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经审理,输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崔景珍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45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695749.49元,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8月2日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0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经再审,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70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法人刘秋生通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责令万华路桥公司法人刘秋生返还,上诉人已经不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二章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依据上诉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符合驳回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景珍当庭答辩称:1、***与崔景珍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刘秋生以***的名义从上诉人处贷款450万元,期限为至2016年1月20日,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为刘秋生,刑事判决也确定了该笔贷款由刘秋生负责归还,故与被1、被2无关。2、上诉人与***签订的《贷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万华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榆次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景珍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17日所欠利息695749.49元;2、判令被告***、崔景珍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2.626%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4、被告万华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第一次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崔景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款项450万元,用途是购水洗砂、石子,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0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崔景珍作为被告***的配偶,就此笔贷款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并愿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万华路桥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归还过贷款本息,原告称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695749.49元。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并提供其与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957.49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万华路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贷450万元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景珍作为被告***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华路桥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依约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初次判决,一、被告***、崔景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695749.49元,及律师费84957.49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未付清的本金,按年利率22.626%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万华路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730元,由被告***、崔景珍与被告万华路桥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9年5月8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变花犯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与(2018)晋0702刑初447号案件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为提高诉讼效率,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便案件的公正审理,决定将该案并入(2018)晋0702刑初447号案件审理。2019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第(十)起犯罪事实中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秋生第三次以被告人***的名义,以相同手段从榆次农商行北田支行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该笔4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秋生。2016年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之后未能偿还。2019年3月,榆次农商行北田支行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该笔贷款共欠榆次农商行北田支行本金450万元,贷款利息3260933.46元”。再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确定(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中的450万元贷款即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另,刘秋生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归还骗取后尚未归还的贷款一亿二千四百三十六万元;***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万华路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已认定***与刘秋生通过***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实质为刘秋生实际使用的方式故意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贷款450万元不能归还,二人构成骗取贷款共同犯罪。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签订《贷款合同》只是二人为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查证有误,且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故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基于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所涉贷款及利息等,已由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责令刘秋生返还,原告已经不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其不再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再审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7)晋07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17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审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应否驳回榆次农商行的起诉。
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与刘秋生通过***与榆次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实质为刘秋生故意骗取银行贷款,致使贷款450万元不能归还,***和刘秋生构成骗取贷款共同犯罪,签订《贷款合同》只是二人为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贷款合同》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本案所涉贷款,已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判令刘秋生返还。榆次农商行可通过刑事判决执行程序要求刘秋生返还案涉贷款。如执行不能,可再向造成《贷款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榆次农商行现尚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案涉贷款本息的权利,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榆次农商行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榆次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