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11民初249号
原告:***,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俊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6547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整,双方约定年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可取。一年后原告多次去明达集团催收借款,均都由财务人员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又多次找到董事长董俊明催要借款均无果,现在董事长董俊明在押,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明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借据,明达公司承诺借款满一年后可随时取走本金及利息,原告借钱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满一年利转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明达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需要用钱融资为由,吸收资金,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明达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有社会不特定人群、单位内部职工。综上所述,被告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1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宗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