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利岗。
委托代理人刘斐,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砾婷,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红喜。
被告***。
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负责人徐考学。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辉。
委托代理人张腾,系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红喜、***、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孟莉莹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斐、孟砾婷,被告安红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的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边等红绿灯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尾部,相撞后,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对撞至范小强驾驶的陕AM106Q小型轿车尾部,强永革、范小强及陕ALX901乘车人唐文强、刘林涛、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西公交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强永革、范小强、唐文强、孙永强、刘林涛无责任。陕ALX901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由于受损严重,建议报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陕AXL901车辆被撞报废经济损失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红喜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事故车辆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其他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其意见同被告安红喜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尚未定损,且其属于客车,故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尚未定损,价值不明确。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的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边等红绿灯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尾部,相撞后,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对撞至范小强驾驶的陕AM106Q小型轿车尾部,强永革、范小强及陕ALX901乘车人唐文强、刘林涛、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西公交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强永革、范小强、唐文强、孙永强、刘林涛无责任。事故中强永革所驾驶车辆受损,经确认损失为23236元,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鉴定报告书、定损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度,本院参照定损意见。原告要求运营损失,因该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无相应的资格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三责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96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305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272.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运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安红喜、张创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