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742号
原告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文利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段妮,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红喜,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未央西路长城饭店六层。
负责人徐考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
负责人刘玉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陕西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永强,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诉被告**、安红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段妮、被告安红喜、***,被告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娟、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第三人孙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30时许,李建驾驶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面等红灯由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强永革、范小强及陕ALX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唐文强、刘林涛、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第三人孙永强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其垫付医疗费59281.91元。但第三人在人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权利时出院后,未将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列入其中。其作为第三人孙永强的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向孙永强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获得受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向第三人孙永强垫付的医疗费59281.91元(含急救费、担架费)。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承认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返还。
被告安红喜承认其所有的挂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陕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返还。
被告秦都支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头)与第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性属实。辩称,原告旭辉公司与第三人孙永强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其应尽的义务,无权向其追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分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V00863/陕A3055HAO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与第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该挂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商业性属实。辩称,其只承保半挂货车的挂车部分的商业险,同意与秦都支公司按比例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驾驶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面等红绿灯由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又撞至范小强驾驶的陕AM106Q小轿车尾部,强永革、范小强及陕ALX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唐文强、刘林涛、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此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第三人孙永强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第1-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2、锁骨骨折(左侧);3、脾挫裂伤。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56584.29元、门诊治疗费2068.32元、出院后检查费414.3元、120急救费元、担架费80元,共计59281.91元已由原告旭辉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826)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挂车车主为被告安红喜,李建系安红喜雇佣的司机。被告***所有的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0000元;被告安红喜所有的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陕西分公司、秦都支公司均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在其他案件中已用尽,商业险额均未用尽,陕西分公司分担62.5%,秦都支公司分担37.5%。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李建驾驶被告***、安红喜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雇员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红喜作为陕V00863/陕A3055HAO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应当依法赔偿伤者孙永强医疗费用,但该笔费用系由原告支付,原告依法对被告***、安红喜享有追偿权。但该车已分别在被告陕西分公司、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其他案件中已用尽,故该案直接启用商业险进行赔付,被告秦都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7.5%,被告陕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的62.5%。原告要求被告秦都支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孙永强的用人单位,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工伤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孙永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6584.29元、门诊治疗费2068.32元、出院后检查费414.3元、120急救费元、担架费80元,共计59281.91元的37.5%,即22230.72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孙永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6584.29元、门诊治疗费2068.32元、出院后检查费414.3元、120急救费元、担架费80元,共计59281.91元的62.5%,即37051.19元;;
驳回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安红喜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何晓丽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