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负责人*考学。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的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边等红绿灯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尾部,相撞后,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对撞至***驾驶的陕AM106Q小型轿车尾部,强永革、***及陕ALX901乘车人***、***、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强永革、***、***、孙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此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29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助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3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其所有。原告所诉医疗费部分无异议,其余诉求依法计算。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正常营运。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办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商业险30万元。属于无责车辆,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挂车投保属实。原告诉求具体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人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因为原告的费用支出均由其公司垫付。
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的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边等红绿灯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01尾部,相撞后,陕V00863(陕A3055挂)重型半挂货车又撞至***驾驶的陕AM106Q小型轿车尾部,强永革、***及陕ALX901乘车人***、***、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制作的***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全部责任,强永革、***、***、孙永强、***无责任。原告***负伤后,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3、左髋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其父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另查明,原告为第三人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被告***雇佣司机,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分期购买于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现已付清车款。陕A305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保额。陕A305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及同车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垫付2万元,被告***垫付2.5万元,两人均将垫付款支付于第三人。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认字(2014B082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医疗费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负伤,产生医疗费165378.15元,已由第三人垫付120378.15元,其余由被告***、***支付4.5万元,原告申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所垫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负伤,应由原工作单位支付误工期间的各项工资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无特别医嘱要求,应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80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共计8000元。营养费按照8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1600元。交通费依照300元计算。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二个十级,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工作状态,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3605元。原告按照伤残等级及应与其他兄妹负担其被扶养人,共计4786.32元,原告达到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与同乘负伤人员按照所赔付比例已于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及陕A305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险共同赔付。被告**与车主***为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销售方,该车已实际交付并由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6.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V0086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三责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垫付医疗费费用45141.8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8.75元、营养费6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陕A305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1.25元、营养费1000元。支付第三人垫付费用25236.34元。
四、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凌诚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