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勋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开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金欠款3726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726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北大资源7号、2号地块适用,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400元,***签字,加盖“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大资源燕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提出的租赁费是***支付。被告公司没有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我公司将北大资源燕南项目2号、7号地块景观工程、硬质铺装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分包,***是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北大资源7#、2#地块挖机租聘费共计65425元,大写:陆万伍仟肆佰贰拾伍元整,之前支付24000元。现还欠***挖机租聘费414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整。以上账目属实。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大资源燕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将北大资源燕南7#地块(2#、3#、10-13#、16#、17#楼区域)中庭剩余区域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小品、硬质铺装和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秀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北大资源燕南7#地块(2#、3#、10-13#、16#、17#楼区域)中庭剩余区域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小品、硬质铺装和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庭审原告陈述,其是北大资源项目业主方项目经理介绍去的,其与被告***谈的挖机租赁,按每小时160元计算。被告***支付20000元左右,对账之前都是***支付,后广讯电建支付4140元。
上述事实,有挖机对账单、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已将案涉工程通过多次分包给了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系重庆竞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单和原告陈述,原告系与被告***直接商谈租赁单价等挖机租赁事宜,对账单上已付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并由***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出具对账单,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系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对账单约定,截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41400元。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提起本次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截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日,被告***仍未支付,应予支付,原告自认出具对账单后他人代为支付4140元,剩余37260元,系其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延迟履行利息标准,但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第一次开庭日(2021年1月27日)计算为宜。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7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72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37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治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