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2309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0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瑜,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生于1983年02月1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男,生于1958年05月07日,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与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本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重庆本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700元,并以18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垫付,待判决生效后退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向原告租赁铲车。经原告核对,2019年05月09日至2019年05月23日产生租金6700元,2019年05月23日之后产生租金12000元,合计18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重庆本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地派温泉项目现场有十几家施工单位,被告***除了在我公司项目做之外,还同时在其他公司项目上施工。原告的工作范围是与被告***确定,因此,他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项目系承包给王中平,合同中写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该项目中发生的所有对外欠款应由王中平或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给我方的对外欠款明细表是在被告***与原告确定结算之后,给我方的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欠款,说明他已经完成和原告之间的支付义务。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方不同意,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重庆本勋公司下面的管理人员,是王中平委托我管理,我管理至2018年07月,2018年07月左右被告重庆本勋公司收回了管理权,由被告重庆本勋公司自行管理。2018年07月过后我在工地就没有做事了,主要是清理债务。后来业主方修建不成功,原告的租金应由被告重庆本勋公司全权结算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5月09日至05月22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共计产生租金6700元。2019年07月13日,被告***以被告重庆本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租铲车费用记录单载明“05月23日起,每月8000元计算,共计45天,金额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01月,被告重庆本勋公司因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王中平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本勋公司因涉案工程与案外人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劳务合同中,被告***系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2017年04月21日,王中平以重庆本勋公司在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并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本工程的事项及材料资金)的负责人。2018年07月左右,被告重庆本勋公司收回了被告***作为本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管理权限。2020年10月08日,被告***向被告重庆本勋公司提交的对外欠款明细表中写有“地派温泉项目***对外欠款”字样,该欠款明细表中没有记载原告的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在2019年05月,被告***是否系代表被告重庆本勋公司租赁原告的铲车。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案外人王中平以重庆本勋公司在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并作为委托人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的事项;但***也当庭陈述,被告重庆本勋公司于2018年07月收回了对其作为本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管理权限;且还陈述在2018年07月过后在工地就没有做事了,只是清理债务,与其辩称在2019年05月租用原告铲车是代表重庆本勋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代表重庆本勋公司租赁其铲车。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应由***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700元;并从2021年03月22日起,以18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案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