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278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吴凤,被告***、本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本勋公司支付土石方欠款555502元,并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按重庆银行年贷款利息6%计算,月息5厘);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本勋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欠款555502元,并以5555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本勋公司承建璧山区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被告***系被告本勋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代表被告本勋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定了《土石方合同》一份,该公司约定了工程地点、单价及数量、付款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无违约行为,该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全部完工,共计完成挖方量33183.4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总价款995502元。原告将该工程施工签单等全部资料交被告并交业主审核付款。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除已付款440000元外,尚欠555502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和被告本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胡学亮、刘渝江、***对原告施工根据地貌收方图(不包括房屋的位置)测量为总挖方量为15583.4立方米(总填方为31947.7立方米)。2019年11月5日,被告本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姚永学对原告包括前确认5个位量挖方量共计17600立方米(不包括地貌),共计挖方总方量为33183.4立方米。2019年11月9日,被告***签字说明“2019年11月15日在本勋园林公司会议室有办公室主任陈主任、姚永学、***、***一起,再次对该量进行确认”。原告举示了重庆市高级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19)渝01民终字205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法人的工作人员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均判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供本案参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所签的方量15000多方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无异议,对其他方量我不清楚。
被告本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本勋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签署的合同是与被告***签署的,被告本勋公司未盖章授权。2.被告本勋公司与***系承包关系,***将工程涉及的单项内容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被告***自主权利,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就算被告本勋公司要承担支付责任,也是被告本勋公司欠付***该工程项目款的前提下承担责任。3.据被告本勋公司了解,***将整个项目转包给姚永学、陈昌海,因此姚永学、陈昌海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所以工程量确认应当以姚永学、陈昌海或者被告本勋公司、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基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本勋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7600立方米。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但是目前项目未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5.根据建筑工程相关法规惯例工程量确认应有详细辅助资料及计算方式,原告仅提供双方签字总量被告本勋公司认为有失妥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石方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土石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2019年9月19日收方图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这个段的总挖方量是15583.4立方米。
证据3.《***挖方量》原件1份、***2019年11月9日签字确认原件1份,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的姚永学签的字,后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在另一个地方完成总挖方量17600立方米。拟证明被告***对证2、证3进行了确认,总方量应为15583.4立方米+17600立方米=33183.4立方米。
证据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相同类型的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均裁定、判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供本案参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签字是两层意思,其一***是想固定下来璧山地派温泉这个项目土石方是***做的;其二对挖方工程量在公司进行了多次认定,这是其中一次,至于认定的量后期被告***没有参与,对于前期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被告***认可,但对后期完成的土石方量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本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并无本勋公司签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一张图,上面什么标识都没有,无法对原告提出的15583.4立方米挖方量进行证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了主张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原件1份,拟证明***是受公司委托对重庆璧山地派温泉度假酒店环境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是受被告本勋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本勋公司承担。
被告本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
被告本勋公司为了主张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璧山地派温泉项目承包人而不是委托管理人。
证据2.《内部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部合伙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被告***与姚永学、陈昌海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用于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了巩固证据1。
证据3.土石方量清单表打印件4页,拟证明整个地派温泉项目的总土石方挖方量为32951立方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是代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姚永学、陈昌海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只负责了前期,后期***到公司湖北的另一个项目,其璧山地派温泉的负责人姚永学公司是认可的,甲方支付的款都是打到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载明主要内容:第1条承包范围:完成甲方和发包方(业主)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工程名称为重庆璧山地派温泉度假酒店环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工程造价1200万元;第2条承包方式:甲方依据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指派乙方(即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承包管理,并委托乙方作为该工程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本勋公司在该责任书尾页的甲方栏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该责任书尾页的乙方方栏处签名。
2015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地点:璧山地派温泉度假酒店。二、单价及数量:1.土方、石方单价30元/立方米,包括开挖、爆破或者凿打、运输、平场、放坡等工作内容。2.数量:以原始地貌为准,开挖完成后,以测量数据为收方计算数量。三、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若产生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无任何责任。”被告***、原告***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开工,于2015年3月26日完工。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未做是事实,但并未完工,涉及还有1000多方原告还未完成,其原因是业主原因至今不能开挖。被告本勋公司质证认为,开工时间无异议,完工时间现在都未完。
原告***举示的2019年9月19日的收方图,载明主要内容:“总填方31947.7m³,总挖方15583.4m³。2019年9月19日收方得方量如图。跟原地貌算的,有房的位置没有测。确认:胡学亮、刘前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在该收方图的右下方签字。
审理中,原告***称,胡学亮系被告***的现场测量人员,刘前江系原告的测量人员,签字都是三人亲自签字。被告***、本勋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举示的《***挖方量》一份,载明:“***挖方量包括前确认5个位置挖方量15500m³,另加2100m³,共计17600m³(壹万柒仟陆佰m³)(不包括地貌),姚永学,2019.11.5”。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在上述挖方量的右下方书写:“2019年11月15日在本勋园林公司会议室有办公室主任陈主任、姚永学、***、***一起,再次对该量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本勋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石方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但因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土石方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陈述案涉土石方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开工,于2015年3月26日完工。但被告王中军却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未做是事实,但并未完工,涉及还有1000多方原告还未完成,其原因是业主原因至今不能开挖。”即使被告王中军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但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不能完工,也非因原告的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中军参照《土石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量计算问题,从原告举示的收方图、《***挖方量》内容看,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确认原告的挖方量为15583.4立方米,收方图中表述内容有“跟原地貌算的”;而被告***又于2019年11月9日确认原告的挖方量为17600立方米,《***挖方量》中表述内容有“不包括地貌”。由此可见,被告***针对不同位置根据原告实际所做的土石方挖方量进行测算结果。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前期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我认可,但对后期完成的土石方量我没有参与不清楚。”的内容看,原告在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确认挖方量后还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前后两次完成的土石方挖方量为15583.4立方米+17600立方米=33183.4立方米。
参照《土石方合同》中约定的“3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995502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4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55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未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确认挖方量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故本院认为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较为恰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本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5550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55502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47.9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7.9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温全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朋周
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