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
原告***与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被告本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3500元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左右,本勋公司承建璧山地派温泉工程项目。2015年6月,原告受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姚永学聘请,到工地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8年8月27日经过结算,姚永学向原告出具工资清理表一张,该表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5350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内付清。此后,原告因多次催收工资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本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接璧山地派温泉工程项目后,通过与王中平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王中平。此后,我公司在2017年底知晓王中平将工程转包给姚永学、陈昌海、周文龙。因劳务需要专业分包,姚永学去找了劳务公司来做这个事情。这个项目的施工劳务承包给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天捷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我公司认为原告追偿劳务报酬应当找天捷公司。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本勋公司承接了由重庆地派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室外温泉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月,本勋公司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中平,王中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
2015年6月,原告***受姚永学雇请到被告涉案工程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工地照看、收货、考勤等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在该工地共工作19个月,其间,领取了工资79500元。
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姚永学向原告***出具《地派温泉工程***工资清理表(本勋园林)》,载明:2015-2017年清理余欠25000元。2015-2017年工作期间经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协商后共同协定每月增加1500元,共计工作期间为19个月,计算金额为28500元,合计余欠工资53500元。此款于本年10月底-12月份内付清。结算人:姚永学。并加盖本勋公司璧山地派温泉项目部章。尾部并注明“付款需陈昌海、周文龙、姚永学三人共同认可付款。”***在空白处注明“以上属实,请按时支付。”并签字确认。
因姚永学等人未支付上述工资,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本院(2020)渝0120民初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中平,王中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2017年1月22日,重庆地派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尾号5136的账号代发工资140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2017年1月25日,姚永学向原告***尾号5136的账户转账6000元,客户摘要注明“用途(工资)备注(工资)”。2018年2月11日,本勋公司向***尾号5136账号代发工资6笔,每笔1100元,共计66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园林璧山地派温泉项目”。2018年2月13日又通过该账户代发工资2笔,每笔2200元,共计44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园林璧山地派温泉项目”。原告拟证明被告本勋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2018年2月春节期间,农民工为工资上访,在与璧山劳动局协商后,由本勋公司代付一部分人员的劳动报酬。
庭审中,被告本勋公司举示了《施工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本勋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在本勋公司向天捷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姚永学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因此,原告应找具有用工主体的天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质证称,原告不知道有天捷公司的存在;假设被告与天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存在,都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是在2015年6月就已经到被告工地上班。且被告只是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天捷公司,并非整个工程。至于转款凭条是否属实,原告不能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这两份证据都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8年时,被告才知道姚永学在项目部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职工考勤表、《地派温泉工程***工资清理表(本勋园林)》、(2020)渝0120民初72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举示的《施工劳务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本勋公司承接重庆市璧山区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室外温泉景观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中平,王中平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姚永学等人,姚永学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雇佣原告***从事项目的管理工作。原告***完成其工作后,姚永学为其办理了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地派温泉工程***工资清理表(本勋园林)》,确认了案外人姚永学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3500元,原告***也对金额进行了确认。工资确认表上加盖了本勋公司项目专用章,据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知晓项目部由姚永学负责,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姚永学对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使用。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晓本勋公司与姚永学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姚永学在工资确认表中加盖本勋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姚永学是代表本勋公司与其进行工资结算。本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及禁止转包等相关的规定。王中平、姚永学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本勋公司应当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被告称其与天捷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天捷公司支付的问题,因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的时间早于被告与天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且被告与天捷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涉及劳务部分,而姚永学实际施工范围涉及整个工程项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75元,由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8.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