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勋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勋公司、***以书面方式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以专业分包的形式承包给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该公司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其现场代表人是姚永学,***称其由姚永学雇佣并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管理,***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天捷公司承担。2、***诉称2015年至2017年每月工资5500元,工作19个月,期间已经领取工资79500元,余欠25000元。但***诉称的2015年至2017年每月增加工资1500元是经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共同协定,但结算人只有姚永学、***两人签字认可,周文龙、陈昌海并未对增加工资部分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增加工资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本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本勋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是:1、***做工期间不知道天捷公司的存在,***的工资一直是本勋公司和姚永学发放,并且涉案工程的对外挂牌是本勋园林公司名义,工资的结算单上也加盖了本勋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有理由相信本勋公司就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姚永学是代表本勋公司计发工资和结算,***不知道本勋公司和姚永学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其是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本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中平,王中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姚永学。2、对于***的工资及工作内容,在***入职前就已经说好工资是9000元至10000元每月,工作内容是管理工地的收货、出勤打卡以及施工管理等琐事,***勤奋工作,但工资结算时,姚永学按每月5500元与***结算,***不同意,经协商,姚永学同意每月增加1500元,双方对工资金额和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平时工作中遇到问题也是姚永学代表本勋公司出面处理。综上,本勋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本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本勋公司承接了由重庆地派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室外温泉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月,本勋公司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中平,王中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
2015年6月,***受姚永学雇请到本勋公司涉案工程工地上做工,主要负责工地照看、收货、考勤等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在该工地共工作19个月,期间,领取了工资79500元。
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姚永学向***出具《地派温泉工程***工资清理表(本勋园林)》,载明:2015-2017年清理余欠25000元。2015-2017年工作期间经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协商后共同协定每月增加1500元,共计工作期间为19个月,计算金额为28500元,合计余欠工资53500元。此款于本年10月底-12月份内付清。结算人:姚永学。并加盖本勋公司璧山地派温泉项目部章。尾部并注明“付款需陈昌海、周文龙、姚永学三人共同认可付款。”***在空白处注明“以上属实,请按时支付。”并签字确认。
因姚永学等人未支付上述工资,现***以本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2020)渝0120民初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本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中平,王中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2017年1月22日,重庆地派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尾号5136的账号代发工资140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2017年1月25日,姚永学向***尾号5136的账户转账6000元,客户摘要注明“用途(工资)备注(工资)”。2018年2月11日,本勋公司向***尾号5136账号代发工资6笔,每笔1100元,共计66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园林璧山地派温泉项目”。2018年2月13日又通过该账户代发工资2笔,每笔2200元,共计4400元,客户摘要注明“本勋园林璧山地派温泉项目”。***拟证明本勋公司向***支付过工资。本勋公司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2018年2月春节期间,农民工为工资上访,在与璧山劳动局协商后,由本勋公司代付一部分人员的劳动报酬。
庭审中,本勋公司举示了《施工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本勋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在本勋公司向天捷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姚永学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因此,***应找具有用工主体的天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质证称,***不知道有天捷公司的存在;假设本勋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存在,都与***无关,因***是在2015年6月就已经到本勋公司工地上班。且本勋公司只是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天捷公司,并非整个工程。至于转款凭条是否属实,***不能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这两份证据都达不到本勋公司证明目的。
另庭审中,本勋公司陈述,在2018年时,本勋公司才知道姚永学在项目部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勋公司的当庭陈述,本勋公司承接重庆市璧山区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室外温泉景观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王中平,王中平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姚永学等人,姚永学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雇佣***从事项目的管理工作。***完成其工作后,姚永学为其办理了工资结算,并出具了《地派温泉工程***工资清理表(本勋园林)》,确认了案外人姚永学欠付***的工资金额为53500元,***也对金额进行了确认。工资确认表上加盖了本勋公司项目专用章,据本勋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知晓项目部由姚永学负责,但本勋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本勋公司认可姚永学对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使用。***作为一般劳动者身份,没有证据证明***事先知晓本勋公司与姚永学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姚永学在工资确认表中加盖本勋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使得***有理由相信姚永学是代表本勋公司与其进行工资结算。本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及禁止转包等相关的规定。王中平、姚永学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勋公司应当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本勋公司称其与天捷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天捷公司支付的问题,因***到本勋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的时间早于本勋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且本勋公司与天捷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涉及劳务部分,而姚永学实际施工范围涉及整个工程项目,故,对本勋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限本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劳动报酬53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75元,由本勋公司负担,限本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8.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勋公司、***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勋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本勋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以专业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天捷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现场代表人是姚永学,***诉请其由姚永学雇请并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管理,***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天捷公司负担。2、***诉称2015年至2017男每月工资5500元,工作19个月,期间已领取工资79500元,余欠25000元。2015年至2017年,经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共同协定每月增加1500元工资。合计余欠53500元。但***提供的证据显示结算人仅是姚永学、***签字认可,周文龙、陈昌海并未对增加工资部分进行认可,因此增加工资部分系姚永学个人行为,一审对该部分增加工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前述异议均非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中平,王中平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前述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勋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加之***工资结算表中加盖了本勋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本勋公司曾多次向***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本勋公司承担***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勋公司虽举示了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其向天捷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但该劳务合同在***入职半年后才签订,且合同标的仅是涉案工程的劳务,与***的工作内容有一定出入,不足以认定本勋公司将***从事工作所涉及的工程转包给了天捷公司,对本勋公司提出的应由天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姚永学虽是与周文龙、陈昌海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本勋公司陈述姚永学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结合***经姚永学雇佣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姚永学曾向***支付过工资,***工资清理表载明给***每月增加1500元报酬是经姚永学、周文龙、陈昌海共同协商确定,应当认定姚永学系代表其和周文龙、陈昌海签字确认增加***的工资并办理工资结算,一审根据***工资表,确认***尚余工资53500元未获清偿,并判决本勋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勋公司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本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李飞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