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本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口头约定好了单价及计算方式,现在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被上诉人以单价和计算方式错误为由故意拖欠工程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根据干挂石材行业标准及双方的约定,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双面的情况要扣除辅材的费用,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本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干挂石材工程款170396元;2.本勋公司立即支付***的借款利息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承接本勋公司景观墙干挂石材施工项目,本勋公司提供石材,***负责石材干挂所需人工、辅材等。双方约定干挂石材施工的所需的材料及人工单价,其中,150×150镀锌矩管平均单价为115元/平方米,100×100镀锌矩管平均单价为65元/平方米,另石材干挂综合单价为426元/平方米。
***施工后,根据账面结算本勋公司应支付***工作程款为730396元,但本勋公司认为***在施工中损坏其90平方米的石材,按450元/平方米计算,应扣除40500元。另***施工中存在石材双面干挂情况,龙骨主材只使用了一次,故不应当重复计算150×150镀锌矩管(单价115元/平方米)及100×100镀锌矩管(单价65元/平方米)材料费,前述两项材料单价180元/平方米应从综合单价426元/平方米中予以扣除,即双面施工中的另一面石材干挂综合单价应为246元/平方米。扣除前述两笔款项后,本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仅为593197.3元。
双方协商未果,***于2019年8月28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后***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庭审中,***陈述石材双面干挂施工中,虽没有重复使用150×150及100×100镀锌矩管材料,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加了槽钢、60×60矩管以及角钢等材料,所以也应当参照426元的单价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石材双面干挂施工中工程款计算单价标准如何确定?2.本勋公司称损坏石材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一、关于石材双面干挂施工中工程款计算单价问题,从***举示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来看,第1项“南斯拉夫白-干挂(双面)”项目中两面的工程量以及其中一面的综合单价均相同,均为537.215平方米,单价426元/平方米,但工程款为593197.3元的“工程量确认单”在计算另一面工程款时单价定为246元/平方米,该单价系扣除150×150及100×100镀锌矩管材料单价之后的综合单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干挂工程存在正背两面均需干挂石材的施工情况,在正背两面均干挂石材情况下所需要主干挂材料(即150×150及100×100镀锌矩管)仅需使一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虽称施工中需要使用槽钢、矩管以及角钢等辅材,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一定的辅材使用亦系为了完成石材干挂项目施工需要而使用,不应当另行计算价款,且本案中本勋公司仅对***未重复使用的150×150及100×100镀锌矩管材料费进行扣除,并未在综合单价中扣除其它辅材单价,故本院对本勋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本勋公司抗辩石材双面干挂中另一面工程款计算单价为246元/平方米予以认可。
二、关于损坏石材款项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勋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因***施工行为造成案涉石材损坏,亦未举证证明已损坏石材的数量及单价,法院对本勋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勋公司辩称工程款存在质保金应予以暂扣问题,法院认为,因本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质保金扣取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本勋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勋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33697.3元,抵扣本勋公司已付款56万元,本勋公司尚欠***工程款73697.3元。
关于***要求本勋公司支付其向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33000元问题,因***未对借款必须性、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等事实进行证明,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69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负担1355元,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材双面干挂施工中工程款计算单价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石材干挂综合单价为426元/平方米,因此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本勋公司则认为,施工所需主干挂材料(即150×150及100×100镀锌矩管)仅需使一次,因此在计算石材干挂面积时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镀锌矩管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干挂石材施工所需的材料及人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150×150镀锌矩管平均单价为115元/平方米,100×100镀锌矩管平均单价为65元/平方米。从施工的实际情况看,龙骨主材仅需使用一次即可支撑两面的石材干挂,***也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双面石材干挂仅需使用一次龙骨主材(即150×150镀锌矩管)。因此,在计算石材干挂的工程量时,应把重复计算的龙骨主材扣除,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