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民再6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纪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6月4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0月8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陆晓萍(系***的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侯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分行法律顾问。
申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延森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城物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建行宁夏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6]64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宁民抗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巧、刘晓晔出庭。申诉人延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冰、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萍、被申诉人金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本案中,延森公司承租的房屋暖气主管道锈损破裂漏水是造成***画廊被淹致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查明谁是负有房屋修缮义务的主体。涉案房屋经过几手转租,所涉的出租人、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有:建行宁夏分行、金城物业公司、***、延森公司。所涉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有:1.建行宁夏分行与金城物业公司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修缮义务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2.金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补充规定》,其中约定由***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承担采暖、水、电设施及管网维修改造费用;3.***与延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对房屋及其设备每隔三个月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应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对涉案房屋有修缮义务的责任主体,而不能简单地仅将涉案房屋的直接使用人延森公司认定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民事主体。
在再审庭审中,延森公司称,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辩称,延森公司使用的房屋漏水造成了楼下***财产损失,判决延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
***辩称,房屋的所有人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延森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将暖气管道包住,致使***平时无法检查到管道的锈蚀情况,视为延森公司放弃了对管道维护的要求。
金城物业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无异议。金城物业公司对***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行宁夏分行辩称,原审判决建行宁夏分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延森公司对供暖管道进行了装修,使管道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且管道的潮气、热气不能散发,导致管道漏水,延森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公司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建行宁夏分行将该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金城物业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将该房屋二层租赁给延森公司。延森公司自2004年起使用该房屋二层。建行宁夏分行与金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不动产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修缮义务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金城物业公司将其承租房屋的1-2层租赁给***,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同时签订《房屋租赁补充规定》约定:***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承担采暖、水、电设施及管网维修改造费用;***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承租该房屋后,将其承租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第二层租赁给延森公司,将其承租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第一层租赁给***用于开设画廊。2011年4月5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日晚,延森公司承租***的房屋暖气竖管道锈损破裂,暖气漏水自延森公司的办公室渗漏至楼下***的画廊,将画廊大量的字画及财产淹损。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对其受损财产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按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银兴价(鉴)字(2013)010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物品总价值132290元,其中字画共计275幅,评估总价117300元;马钉55盒,评估总价330元;角钉62盒,评估总价3720元;办公桌1张,评估价300元;胶膜13卷,评估总价1040元;付背4卷,评估总价340元;十字绣90幅,评估总价3960元;验钞机1台,评估价300元;工艺卡油画70幅,评估总价3500元;工艺油画1幅,评估价300元;打印机1台,评估价1200元。2013年12月11日,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银兴价(鉴)字(2013)010号价格鉴证报告补充情况说明》载明:鉴定物品总价值132290元为鉴定物品未受损的市场价,因绝大多数鉴定物品为字画,字画淹水后丧失全部使用价值;验钞机及打印机淹水后,修复价值大于原机价值;90幅十字绣淹水后有贬损;55盒马钉及62盒角钉有损失,但部分可以使用;办公桌经水淹价值有贬,但尚可使用;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淹水后无法使用;工艺卡油画及工艺油画淹水后有贬损。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建行宁夏分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双方约定,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房屋维修义务;金城物业公司又将其承租的房屋1-2层租赁给***,双方约定,由***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因***及延森公司提交的”***”与延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且***不认可,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但***认可将房屋租赁给延森公司,故***与延森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将其承租的房屋租赁给延森公司,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承担维修义务,并负责将完好的设施交付给延森公司,故***作为漏水房屋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对该房屋均承担维修义务。***未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导致其租赁给延森公司的房屋暖气管道锈损漏水,将***的画廊淹损,***存在过错。延森公司自述于2004年承租***的房屋,对于其长期使用的租赁物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延森公司未及时通知***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暖气管道漏水给***造成损失亦有过错,***、延森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与***及延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画廊被淹并无过错,故***要求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画廊损失问题,经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字画共计275幅,字画淹水后丧失使用价值,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淹水后无法使用,验钞机及打印机淹水后,修复价值大于原机价值,故认定275幅字画的损失为117300元,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损失为1380元,验钞机及打印机的损失为1500元。90幅十字绣淹水后有贬损、因十字绣材质为布料,淹水后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但会影响其出售,55盒马钉及62盒角钉淹水后有贬损,但部分可以使用,办公桌淹水后价值有贬损,但尚可使用,70幅工艺卡油画及1幅工艺油画淹水后价值有贬损,故酌情核定其损失为原值的50%,即90十字绣、55盒马钉、62盒角钉、1张桌子及70幅工艺卡油画及1幅工艺油画的贬损价值为6055元。综上,***画廊损失共计126235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二、延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
延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延森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城物业公司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延森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三个月认真检查、修缮一次,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租赁房屋经建行宁夏分行出租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转租***,***将涉案房屋一、二层分别转租给***和延森公司后,延森公司租赁的二楼房屋内贯通上下楼的暖气主管道锈蚀破裂漏水,将***租赁的一楼房屋内的字画等物品淹损,***起诉要求***、金城物业公司、延森公司、建行宁夏分行赔偿字画等物品淹损损失。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延森公司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基于对租赁房屋的支配和控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延森公司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对延森公司租用的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害的后果既没有共同的行为,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不妥,应予纠正。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3117.5元;延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3117.5元;三、延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6235元。
延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15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和***所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关联性,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故对本案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根据侵权关系的法律要件予以判定。延森公司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其对其使用的租赁物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但延森公司未尽到对租赁房屋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租赁房屋二楼暖气主管道锈蚀破裂漏水,将***租赁的一楼房屋内的字画等物品淹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延森公司对因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延森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行宁夏分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再将该房屋一、二层分别转租给***和延森公司。延森公司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因二楼房屋内的暖气主管道锈蚀破裂漏水,致使***一楼房屋内的字画等物品遭受损失。经查,建行宁夏分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房屋的修缮为建行宁夏分行的义务,由此造成的费用应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金城物业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共叁年,出租方从2010年10月9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10月8日收回;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规定》约定:承租方负责所租房屋的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承担采暖、水电设施及管网维修改造费用。***与延森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共2年,出租方从2012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月1日收回;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3个月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由此可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金城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时约定由***承担维修义务;***再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延森公司时仍约定由***承担维修义务,不论是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还是出租人的***都应承担维修义务,以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定期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导致其转租给延森公司的房屋暖气管道锈损漏水,将***的画廊淹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宁夏分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金城物业公司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协议》约定,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2011年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双方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协议》到期后,再未签订合同。2012年4月2日晚延森公司承租***房屋因暖气管道破裂致***财产损失,不在建行宁夏分行与金城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建行宁夏分行不应承担***的财产损失。延森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其过错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原判认定延森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对租赁房屋支配和控制,未尽到合理的义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26235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1960元,被申诉人***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张玉秋
审判员 梁益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