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民抗14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侯伟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
申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