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凌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