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729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680193239C。
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原长寨镇)马路关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53319111J。
法定代表人:朱花荣,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鹏鑫公司)、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鹏鑫公司、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1日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逾期利息合计249416.6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农民工带班职务,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并口头承诺原告带施工队伍做活,还有部分工程需要资金垫付,工资具体按工程进度预决算为准。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营盘乡金银花土地开发项目与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4月17日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在2012年8月初,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阶段,并通过审计,财政预算,两被告在国土局慎重承诺,被告贵州鹏鑫公司不欠任何农民工一分钱,政府才将工程款140万元左右划拨给了两被告,在工程款划拨过程中,两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伙同招标代理单位将其工程款全额卷走。当时所有农民工工资、工程水泥款、砂石款及其他附属材料工程款直到今天,两被告都没有发放过一分,都是由原告垫付,现所欠农民工工资的包袱仍然由原告承担。
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以长顺县原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的名誉把农民工欠薪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等人,并利用工程的高额利益作为回报引诱他人借款投资该项目,并向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等人出具40万元的借条,同时还宣称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处。
2017年6月8日,原告得知该农民工欠薪所涉及工程款已划拨至广顺财政所,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家鹏、朱花荣过来结算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但都未果。2017年6月29日至3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红星与两被告在长顺县广顺镇政府会议室二楼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虽将所有证据材料原件传阅所参与调解人员,但最终未能协调处理成功,致使案外人梅子仪顺利到广顺财政所将工程尾款100余万元全部划走。
综上,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4月份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拉矿渣款和劳务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贵州鹏鑫公司、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但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应诉书》及《(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钟家鹏认为两原告的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该欠款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该款是钟家鹏本人用于贵州黔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长顺县营盘乡土地开发项目时钟家鹏本人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经(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6年12月,案外人梅子仪代钟家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钟家鹏本人已向案外人梅子仪出具了借款凭证。
两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钟家鹏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见证人为朱花荣)、钟家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朱花荣出具的《欠条》(营盘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39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9万元)、《支付协议》(主要载有“关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借支壹佰万元,朱花荣支付45万元、梅子仪支付35万元、***、***20万元,2016.12.8”等内容)、《协议》(主要载有“甲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家鹏、乙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人代表朱花荣、丙方***、***、丁方梅子仪……一、由项目出资方丁方梅子仪统一借支,并在广顺财政所安排下进行资金分配。二、分配金额。1、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人民币45万元;2、支付梅子仪人民币35万元;3、支付***、***人民币20万元;三、剩余资金结算方式。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两人20万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所欠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结算清楚。签名捺印人为***、***、朱花荣、梅子仪,盖章单位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内容)、韦勇、文永平、姜天明的书面《证人证言》、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对案外人陈红星的《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4月17日与两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其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位于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原营盘乡)热水村棉花冲组工地(水泥硬化、沟渠、水池等),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应得各种款项约60万元。因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遂用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出具内容为“今欠朱花荣广顺营盘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的《欠条》(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印章)冲抵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还款期限为陆个月,(以包进场施工为准)借期2012.9.27-2013.3.27(180天),借款人钟家鹏。注:半年内有项目双方协商,如没有项目按借条肆拾万元如期归还。见证人朱花荣等”的《借条》(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印章)。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特立此据,以示证明。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证明人陈红星等”的《欠条》。2016年12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及案外人梅子仪达成内容为“长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借支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人民币,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已达成一致。分配支付如下:①朱花荣(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支付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朱花荣同意支付。②梅子仪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③***、***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同意支付。备注:当本工程审计结算后所欠***、***贰拾万元全部付清,所欠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支付清楚”的《支付协议》(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及及案外人梅子仪签订内容为“甲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家鹏,乙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人代表朱花荣,丙方***、***,丁方梅子仪,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由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7月23日与凯佐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金额1588277.56元,2016年8月30日验收通过,并报长顺县审计局(待审计)。现因工程是欠账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较多,影响社会稳定,故向长顺县人民政府借支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该项目涉及单位及个人较多,资金分配较为复杂,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由广顺镇财政所牵头安排资金分配,并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由项目出资方丁方梅子仪统一借支,并在广顺财政所安排下进行资金分配。二、分配金额。1、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人民币450000元;2、支付梅子仪人民币350000元;3、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三、剩余资金结算方式。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两人200000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所欠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结算清楚……甲方有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朱花荣签名捺印,丙方***、***签名捺印,丁方梅子仪签名捺印”的《协议》(未有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的签名捺印、也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印章)。之后,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诉争,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8月,因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未向原告***偿还其于2012年9月27日的涉案借款40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钟家鹏向原告***偿还其中的27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未申请执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特别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于2012年9月27日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个人、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及及案外人梅子仪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两原告诉争的涉案金额、责任主体混同,处于存疑状态,即部分涉案金额可能已被(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责任主体可能是两被告公司、也可能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或者既有公司也有个人等,两原告可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其证据未能充分加以证明(如审计是否结束等),其目前尚未完全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