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9民初26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4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93239C。
法定代表人:钟家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马路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53319111J。
法定代表人:朱花荣,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程公司)、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黔27民终259号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收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健、人民陪审员程安忠、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鑫程公司、长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1日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2、支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逾期利息合计249416.6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农民工带班职务,与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并口头承诺原告带施工队伍做活,还有部分工程需要资金垫付,工资具体按工程进度预决算为准。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营盘乡金银花土地开发项目与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4月17日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在2012年8月初,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通过审计,财政预算,两被告在国土局郑重承诺,被告鹏鑫程公司不欠任何农民工一分钱,政府才将工程款140万元左右划拨给了两被告,在工程款划拨过程中,两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伙同招标代理单位将其工程款全额卷走。当时所有农民工工资、工程水泥款、砂石款及其他附属材料工程款直到今天,两被告都没有发放过一分,都是由原告垫付,现所欠农民工工资的包袱仍然由原告承担。
2012年9月28日,两被告以长顺县原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的名誉把农民工欠薪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等人,并利用工程的高额利益作为回报引诱他人借款投资该项目,并向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等人出具40万元的借条,同时还宣称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至原告周宝贵及案外人陈红星处。2017年6月8日,原告得知该农民工欠薪所涉及工程款已划拨至广顺财政所,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家鹏、朱花荣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但都未果。2017年6月29日至3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红星与两被告在长顺县广顺镇政府会议室二楼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虽将所有证据材料原件传阅所参与调解人员,但最终未能协调处理成功,致使案外人梅子仪顺利到广顺财政所将工程尾款100余万元全部划走。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4月份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拉矿渣款和劳务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鹏鑫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钟家鹏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见证人为朱花荣)、钟家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朱花荣出具的《欠条》(营盘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39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9万元)、《支付协议》(主要载有“关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借支壹佰万元,朱花荣支付45万元、梅子仪支付35万元、***、***20万元,2016.12.8”等内容)、《协议》(主要载有“甲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家鹏、乙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人代表朱花荣、丙方***、***、丁方梅子仪……一、由项目出资方丁方梅子仪统一借支,并在广顺财政所安排下进行资金分配。二、分配金额。1、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人民币45万元;2、支付梅子仪人民币35万元;3、支付***、***人民币20万元;三、剩余资金结算方式。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两人20万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所欠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结算清楚。签名捺印人为***、***、朱花荣、梅子仪,盖章单位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等内容)、韦勇、文永平、姜天明的书面《证人证言》、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对案外人陈红星的《委托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指令进行审理后,两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以原审证据为准。
被告鹏鑫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应诉书》及《(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钟家鹏认为两原告的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该欠款与公司无任何关联,该款是钟家鹏本人用于贵州黔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长顺县营盘乡土地开发项目时钟家鹏本人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经(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6年12月,案外人梅子仪代钟家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钟家鹏本人已向案外人梅子仪出具了借款凭证。
被告长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供法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其与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位于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原营盘乡)热水村棉花冲组工地(水泥硬化、沟渠、水池等),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应得各种款项约60万元。因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遂用被告鹏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出具内容为“今欠朱花荣广顺营盘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的《欠条》(未加盖被告鹏鑫程公司印章)冲抵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鹏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还款期限为陆个月,(以包进场施工为准)借期2012.9.27-2013.3.27(180天),借款人钟家鹏。注:半年内有项目双方协商,如没有项目按借条肆拾万元如期归还。见证人朱花荣等”的《借条》(未加盖被告鹏鑫程公司印章)。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特立此据,以示证明。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证明人陈红星等”的《欠条》。2016年12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及案外人梅子仪达成内容为“长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借支壹佰万元(¥1000000)人民币,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已达成一致。分配支付如下:朱花荣(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支付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朱花荣同意支付。梅子仪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意支付。备注:当本工程审计结算后所欠***、***贰拾万元全部付清,所欠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支付清楚”的《支付协议》(未加盖被告长顺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被告鹏鑫程公司及案外人梅子仪签订内容为“甲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家鹏,乙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人代表朱花荣,丙方***、***,丁方梅子仪,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由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7月23日与凯佐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金额1588277.56元,2016年8月30日验收通过,并报长顺县审计局(待审计)。现因工程是欠账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较多,影响社会稳定,故向长顺县人民政府借支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该项目涉及单位及个人较多,资金分配较为复杂,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由广顺镇财政所牵头安排资金分配,并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由项目出资方丁方梅子仪统一借支,并在广顺财政所安排下进行资金分配。二、分配金额。1、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人民币450000元;2、支付梅子仪人民币350000元;3、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三、剩余资金结算方式。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两人200000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所欠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结算清楚……甲方有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朱花荣签名捺印,丙方***、***签名捺印,丁方梅子仪签名捺印”的《协议》(未有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的签名捺印、也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印章)。之后,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诉争,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8月,因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未向原告***偿还其于2012年9月27日的涉案借款40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钟家鹏向原告***偿还其中的27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未申请执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长顺分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遂用被告鹏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390000元欠条,冲抵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朱花荣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与钟家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钟家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遂向钟家鹏索要欠款,钟家鹏出具借条向***借款400000元,由***代钟家鹏向***偿还欠款,***向***支付27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未继续支付。因债务问题,***、***与钟家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鹏鑫程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借支1000000元,支付二原告欠款200000元,下欠200000元。双方约定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两人200000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该协议以附条件形式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对欠款利率进行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问题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鹏鑫程公司一直未提供审计报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欠款逾期时间可从达成协议的2016年12月的次月计起。协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偿还所欠的200000元,借款逾期时间应当从2017年1月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长顺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与被告鹏鑫程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顺分公司不再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由被告鹏鑫程公司向二原告承担20万元欠款的偿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原告***、***承担4020元,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21元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健
人民陪审员  程安忠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