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民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保贵,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朱花荣,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保贵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74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保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黔2729民初746号民事裁定,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存在不清楚、不确定因素,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钟家鹏作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工程名义对外借支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以工程施工为由骗取上诉人等人的垫付款项,钟家鹏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甚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持“可能、或者”等字样来定性,上诉人认为自身提出的种种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像裁定书中载明“其目前尚未完全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关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在同事实,同证据的情况下,裁定书却做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周保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1日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银行逾期利息合计249416.6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称,2011年4月17日与两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其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位于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原营盘乡)热水村棉花冲组工地(水泥硬化、沟渠、水池等),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应得各种款项约60万元。因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遂用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出具内容为“今欠朱花荣广顺营盘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的《欠条》(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印章)冲抵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向原告周保贵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保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还款期限为陆个月,(以包进场施工为准)借期2012.9.27-2013.3.27(180天),借款人钟家鹏。注:半年内有项目双方协商,如没有项目按借条肆拾万元如期归还。见证人朱花荣等”的《借条》(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印章)。2012年9月28日,原告周保贵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特立此据,以示证明。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证明人陈红星等”的《欠条》。2016年12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及案外人梅子仪达成内容为“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关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向广顺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借支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人民币,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已达成一致。分配支付如下:①朱花荣(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公司长顺分公司)支付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朱花荣同意支付。②梅子仪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③周保贵、***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周保贵、***同意支付。备注:当本工程审计结算后所欠周保贵、***贰拾万元全部付清,所欠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支付清楚”的《支付协议》(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印章)。2016年12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及及案外人梅子仪签订内容为“甲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钟家鹏,乙方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法人代表朱花荣,丙方周保贵、***,丁方梅子仪,贵州省长顺县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由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7月23日与凯佐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金额1588277.56元,2016年8月30日验收通过,并报长顺县审计局(待审计)。现因工程是欠账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较多,影响社会稳定,故向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借支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该项目涉及单位及个人较多,资金分配较为复杂,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由广顺镇财政所牵头安排资金分配,并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由项目出资方丁方梅子仪统一借支,并在广顺财政所安排下进行资金分配。二、分配金额。1、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人民币450000元;2、支付梅子仪人民币350000元;3、支付周保贵、***人民币200000元;三、剩余资金结算方式。当本工程经长顺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后,将下欠周保贵、***两人200000元资金全部支付清楚,所欠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朱花荣款项按审计结算量及合同价结算清楚……甲方有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朱花荣签名捺印,丙方周保贵、***签名捺印,丁方梅子仪签名捺印”的《协议》(未有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的签名捺印、也未加盖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印章)。之后,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诉争,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因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未向原告周保贵偿还其于2012年9月27日的涉案借款40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钟家鹏向原告周保贵偿还其中的27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周保贵称未申请执行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特别被告贵州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于2012年9月27日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周保贵借款40万元、两原告与被告贵州鹏鑫公司长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花荣个人、被告贵州鹏鑫公司及及案外人梅子仪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两原告诉争的涉案金额、责任主体混同,处于存疑状态,即部分涉案金额可能已被(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责任主体可能是两被告公司、也可能是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或者既有公司也有个人等,两原告可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其证据未能充分加以证明(如审计是否结束等),其目前尚未完全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保贵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保贵与被上诉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因承建位于贵州省长顺县摆所镇(原营盘乡)热水村棉花冲组工地(水泥硬化、沟渠、水池等)的工程,双方就工程款产生纠纷。二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二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协议”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证明其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周保贵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目前尚未完全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周保贵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7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石明锋
审 判 员 唐新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丽娟
书 记 员 黎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