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家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73年4月27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保贵,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审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朱花荣,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保贵、原审被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4月贵州黔茂土地开发公司承包长顺县营盘乡金银花土地开发项目,该公司将部份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朱花荣个人承包施工,朱花荣又将工程在的劳务转包给***。***承包的劳务工程于2012年6月完成,而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9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是朱花荣个人欠***工程款即劳务费,至于欠多少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不知道。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成立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或申请人从未向***借过一分钱。二、由于朱花荣暂时无钱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钟家鹏经人介绍就向周保贵借款40万元,为朱花荣垫付***的劳务费,即钟家鹏与周保贵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三、根据贵阳市云岩区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1、原告周保贵诉称因工地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钟家鹏于201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钟家鹏向周保贵出具了借条一张。2、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周保贵实际代钟家鹏支付工程款27万元。3、钟家鹏向周保贵实际借款本金为27万元。另,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代钟家鹏向***和周保贵支付20万元。***和周保贵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代钟家鹏支付还款贰拾万元整”由此不难看出,民间借贷关系是发生在钟家鹏和周保贵之间,并不是在申请人与周保贵之间,钟家鹏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家鹏只是代朱花荣个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而己,事后由钟家鹏和朱花荣双方自行结账。而申请人是代钟家鹏垫付还款,并非还申请人借款或欠款。四、因申请人承包的长顺县广顺镇凯佐乡洞口村土地开发项目已经完成尚未结算,因急需资金,故申请人向广顺镇政府借支100万元,用其中部分资金为朱花荣和钟家鹏垫付***营盘项目的劳务费和钟家鹏欠周保贵的部分借款共计20万元,其它资金支付给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凯佐项目的工程款45万元和梅子仪凯佐项目的投资款35万元。2016年12月8日,相关各方签署了《支付协议》和《协议》。《协议》上盖有申请人章。申请人盖章是基于申请人是借支人,且申请人同意该资金安排,并非申请人与***或周保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本案一审中,长顺法院未通知申请人开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长顺法院的开庭传票。长顺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开庭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六、***诉请的是工程款,周保贵诉请的是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长顺法院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与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本案再审;二、依法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三、依法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案件诉讼费、再审申请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保贵、***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论工程分包给谁,工人只能向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或经营单位索要工资及其借款(在确定借款用途前提下),并非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观点那样与其无关。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与意见人周保贵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对债权债务混淆定义的表现,也是有悖法理、真实事件的故意捏造。该借款并非用于贵州前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借款人主体资格是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再者钟家鹏作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程发包的名义提出先借款代发农民工工资,不然就无法正常开工,该笔款项用途作为凯佐乡洞口村大凹门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资金垫付难道这种借款方式还不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及其钟家鹏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种种混同视听的说法,利用工程高额利益作为回报引诱他人拆借资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人钟家鹏作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工程名义向外借支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加之以工程施工为由骗取意见人等人的各项垫付款项,再审申请人己经严重损害了意见人的经济利益及其财产安全,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述,与之无关。三、意见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所涉本案40万基础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9月27日,申请人(钟家鹏)因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意见人提出借款四十万元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再审申请人并以工程的名义直接向意见人发起了借款信息。故约定意见人于2012年9月27日把四十万元借给再审申请人,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该事由、证据充分合理,经(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该判决书的审理结果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任何分歧,并在云岩区法院承诺超期按2.5分利息计算,意见人用于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农民工工资实际金额为27万元整,还欠13万元,意见人并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给***)。四、引上述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论工程分包给谁,所欠工人工资及其确定借款用途、借款方式等可向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索要工资及其借款,从所存在的事实依据可以明确,该笔款项可作为意见人对申请人的工程投资,在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广顺镇派出所等机关的协调下,于2016年12月12日再审申请人、***、周保贵及其案外人梅子仪(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签订了付款《协议》,并非申请人提出来的与***、周保责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工程款与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说辞。五、对于案件的审理,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多次电话催促、意见人也通过电话联系,在申请人未取得电话联系的同时,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公告期结束后,申请人开庭当天也未出庭,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也未提出申诉,该行为视为认同判决款项,故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判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案40万元的基础债权的形成,其事实、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支撑的,纯粹是在无理缠讼、推脱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意混淆本案事实,属滥用诉权,其申请再审显然根本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详查明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节约诉讼资源,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维护意见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问题。因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支付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在2016年12月,判决在前,协议在后,无论本案欠款是否属钟家鹏个人借款,均不影响再审申请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协议》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欠条》、《支付协议》、《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对能够证实款项的来源和支付过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判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因未能联系到再审申请人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判决作出后,联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鹏,并送达判决书,该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并未提起上诉。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鹏鑫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石明锋
审 判 员 唐新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燕玲
书 记 员 况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