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

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3890号
原告: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烟集街。
法定代表人:房广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延边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烟集街水映玉楼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范莹莹。
原告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绿化公司)诉被告***、延边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城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被告***、国基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城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百城绿化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53034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3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请求判令***向百城绿化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请求判令国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国基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因国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水映玉楼”项目,占用百城绿化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烟集街土地,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国基房地产公司占用百城绿化公司名下的面积为1460.69㎡的土地,补偿价款为730345元,因先前百城绿化公司欠***欠款20万元,扣除该款项后,***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百城绿化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530345;第六条约定,***、国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每日应按总补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国基房地产公司交清全部土地补偿款,且***、国基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应承担导致百城绿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第七条约定,如***、国基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国基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直至今日***、国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百城绿化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基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甲方百城绿化公司与乙方国基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国基房地产公司与丙方***为挂靠关系,因乙方、丙方开发建设“水映玉楼”项目需要,占用甲方名下土地一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占用土地的基本情况。原土地证号为延国用(****)第*****号,地号*****-**,面积为5218.55㎡,占用该土地中的部分面积1460.69㎡。二、1、补偿单价为500元/㎡,共计730345元;2、截止到2016年甲方向丙方借款20万元,现可将该笔借款转为土地补偿款,在土地补偿总价中扣除;即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土地补偿款为530345元。三、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后,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完毕全部补偿款。四、甲方保证拥有该土地的合法的、完成的所有权。五、甲方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协同乙、丙方并向乙、丙方支付。六、违约责任。1、如乙、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补偿款,每日应按总补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交清全部土地补偿款;2、如乙、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补偿款,甲方有权随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3、因乙、丙方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导致甲方为维权所指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由乙、丙方承担。七、因本合同中所补偿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丙方***,如乙、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补偿款,由乙、丙方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甲方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乙方公司公章、丙方处为***签名。
另查明,前述合同第一页下方有手写字体“占用土地面积并更由原2100㎡变为1460.69㎡,经与***电话沟通,***同意变更”,该内容系延边州建设局建工处科员陈志彬书写。
再查明,2019年5月13日,延吉市国土局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地号*****-**,坐落于延吉市烟集街,土地使用权人百城绿化公司,地类(用途)设施农用地,土地证号为延国(****)第*****号,原使用权面积为5218.55㎡,现就土地分割事项情况说明如下:1、由于解决水映玉楼的历史遗留问题,百城绿化公司与国基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此宗地分割出1798.55㎡(鉴于勘测定界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协议书面积为1460.99㎡),剩余面积为3420㎡。2、由于西山街改造工程占用了百城绿化公司的土地面积为93.86㎡,鉴于百城绿化公司与延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补偿协议,此宗地再分割处93.86㎡。综上所述,原地号为*****-**的款现剩余面积为3326.20㎡,现宗地号为****-**。
又查明,百城绿化公司因本次诉讼,与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城绿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土地补偿协议书、不动产登记卷宗、不动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票据;当事人陈述。***、国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国基房地产公司开发水映玉楼小区时,占用了百城绿化公司的土地,双方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虽未到庭,但结合协议内容、协议签订背景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对于《土地补偿协议书》落款丙方处***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国基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土地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百城绿化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530345元及违约金(以53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百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对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被告延边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9863元,由被告***、延边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翟 莉
人民陪审员 黄贵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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