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5591号
原告: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设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946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寿光市古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965105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位于寿光市人民广场的绿化恢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苗木种植、景石安装、园路铺装、供水安装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内容,但被告仅在2011年8月16日支付了预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辩称,案涉园林工程早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对此事实明知却一直未向被告追要,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施工寿光市人民广场(天富人防商城)绿化恢复工程,工程内容为:苗木种植,景石安装、园路铺装、供水安装等;工期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78天;绿化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之日起一年;验收交接,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绿化保养期为一年,保养期满后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交接;工程造价2600000元(双方商定一次性包干);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按工期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到工程结束时付至工程造价的80%,共计208万元,剩余20%工程款52万元在工程养护期半年内付10%,剩余10%工程款养护期结束后10天内付清(无息);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日常养护管理;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并完工,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6年10月8日,根据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该处人民广场管理所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16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由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人民广场管理所接收管理,被告亦认可涉案绿化恢复工程完工后交给政府园林部门管理,故应视涉案工程验收交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从即日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寿光天富人防工程开发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寿光市宏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崔维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