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

宁洱职业中学与宁洱县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
住所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魏东,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凤英,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系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甦翔,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宁洱职业中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洱四建司)委托代理人左凤英、黄甦翔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和调解,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1998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委托其项目经理王建国与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签订普工程〈1998〉第0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职工住宅楼,工程地点为职中校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6月18日,并约定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2000年12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为960452.23元,于2006年6月13日前支付680000元,余款280452.23元,经2012年11月12日双方确认,已于2011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
2、2000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委托其项目经理王建国与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签订了《普洱职业高级中学建盖厕所合同书》,完工后经2002年5月30日结算,工程造价为75072.40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补付55072.40元。3、2001年5月10日,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与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签订普工程〈2002〉第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教学综合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16目,竣工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1月30日教学综合楼竣工验收。2007年3月12日,双方对教学综合楼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为:教学综合楼工程应付款为1073440.55元,截止2007年3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766400元【其中支付零星工程欠款125715.40元(包含学生宿舍欠款51372.40元、浴室欠款23000元、厕所欠款51343元),综合楼工程款640684.60元】,剩余工程款432755.95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8年4月2日付款30000元;2008年9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32547.77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10208.18元。2015年9月6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21818.69元,委托贷款利息313577.98元,合计63539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与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签订的职工住宅楼、教学综合楼及其厕所等零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8〉第0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第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条款,故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对于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在2007年1月12日双方结算时并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付清职工住宅楼工程款起,原审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但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向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主张了该工程款利息,其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利息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要求支付职工住宅楼工程款利息72758.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厕所等零星工程,2007年3月12日双方结算综合楼及零星工程时,已明确在已支付的766400元中包含了还应支付的零星工程欠款125715.40元,此时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已将零星工程欠款付清,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主张零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即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但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向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主张了零星工程款利息,其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要求支付零星工程款利息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要求支付零星工程欠款利息49645.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教学综合楼等零星工程,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该工程款,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故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要求支付教学综合楼及零星工程款利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7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63705.83元。
4、对于委托贷款利息,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项目经理王建国以个人名义所贷的49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时间上虽相差几天,但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中的金额吻合,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的第8组证据亦能够证实该贷款已实际发生,且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贷款本金和所支付利息由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在教学综合楼工程款中偿还,因双方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未约定贷款期限,经庭审查明,截止2007年3月12日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已支付教学综合楼工程款640684.60元,此时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应可以用该款将490000元贷款及利息还清,故原审原告宁洱四建司要求委托贷款利息天数计算至2010年3月4日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该贷款的利息应自2002年2月28日计算至2007年3月12日止即1839天,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3%,故认定委托贷款利息为490000元×1839天×(6.3‰÷30天)=18923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63705.83元,委托贷款利息189233.10元,合计352938.93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2982元,由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659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洱职业中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裁决。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利息不当。首先,双方工程结算后各项工程款均陆续付清,被上诉人的直接关系人王建国(已故)在结算时从未主张过工程款利息,工程款付清半年之后,被上诉人却单独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意愿。其次,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有失偏颇,《解释》规定是指建设方拖欠施工方工程价款尚未支付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指工程价款已付清后来单独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再次,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教学综合楼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单独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少2013年9月6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应计算2013年9月6日之后尚未支付的210208.18元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以结算时确认的应付款432755.9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2、原审判决支付委托贷款利息189233.10元毫无道理。上诉人于2002年3月2日委托四建司以单位名义贷款490000元,但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四建司并未发生过贷款,也没有按期将教学综合楼完工交付,王建国2002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贷款的490000元与本案委托主体不同,性质也不同,且王建国个人贷款在前,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在后,一审仅凭两者“金额吻合”即认定委托贷款生效缺乏说服力和严谨性,且在2007年3月12日上诉人与王建国对综合楼及零星工程结算时,只字未提委托贷款事宜,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委托贷款协议书是否生效、委托贷款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委托贷款利息189233.1元不合法。
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称“利息约定优先的意愿”不能成立,对原审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律及双方合同均有约定,答辩人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多次主张过利息;3、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有失偏颇的理由不能成立,除非施工方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权,利息的计算是法定的,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完全正确;4、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多年拖欠工程款,在索要欠款期间,答辩人从未间断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既不承认工程款能计付利息,又反过来说计算利息时效,上诉意见让人不能理解;5、上诉人委托答辩人贷款490000元的贷款利息,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综合楼施工合同》后,由于上诉人资金不到位,致答辩人停工,故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找到答辩人项目经理口头协商,让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490000元用于工程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上诉人在工程款中结算。项目经理为了尽快完工,于当日向宁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了490000元,后双方于2002年3月2日才完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在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增加了130000多元的工程才导致工程未按期交付,490000元虽是答辩人项目经理个人贷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和发包方打交道的都是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已得到上诉人及主管教育部门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一审采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及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教学综合楼补付工程款432755.9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主张的委托贷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教学综合楼补付工程款432755.9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2002〉第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教学综合楼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要求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教学综合楼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但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2日对教学综合楼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补付工程款为432755.95元。上述补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16日陆续全额付清,但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至2015年2月16日款付清之日,并未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自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教学综合楼拖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将上述补付工程款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提出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当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主张的委托贷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3月2日,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项目经理王建国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并未实际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委托内容,即在《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未实际向银行发生贷款,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之间的委托贷款事项并未实施完成。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的项目经理王建国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2月28日向农村信用社的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发生于《委托贷款协议书》之前,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建国以个人名义于2002年2月28日向农村信用社的490000元银行贷款转入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帐户或直接由宁洱四建司使用于约定用途,故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要求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支付委托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王建国个人贷款合同金额与《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吻合,确认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与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实际发生委托贷款,并判决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向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支付委托贷款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提出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宁洱四建司支付委托贷款利息189233.10元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洱职业中学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略有偏颇,致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63705.83元,委托贷款利息189233.10元,合计352938.93元。
三、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3705.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3574元,由被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6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3574元,由被上诉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6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段 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