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3民初3274号
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新乡大开元村。
法定代表人:刘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79年7月15日生,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无业,系***侄女婿,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
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购房款3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承包案外人中海地产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和大厦户外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工程,该两笔工程款当时尚未结算,被告***欲购买中海地产房屋,故原、被告协商用原告的工程款抵付被告的购房款。2016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中海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位于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建筑面积89.59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原告工程款抵付答辩人购房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二、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答辩人所购买的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是在婚前委托第三人耿敏(答辩人的丈夫)所购买,耿敏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购房尾款及耿敏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4日,***与案外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42989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的房屋。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客户名称为***的两张收据129895元、300000元。***现已占有并实际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
另查,2016年9月21日,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身份证号220181197907155067)购买的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房款429895元,全部购房款429895元是由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账形式支付,非***本人实际支付。
2016年3月8日,***与耿敏登记结婚。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耿敏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证明、收据、结婚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与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已经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交易双方支付价款、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出卖方亦已出具了房屋总价款的缴费收据。故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并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债务已按约履行。
关于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所用的购房款系用其与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抵顶,抵顶的理由为其与***的丈夫耿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购房前与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应当意识到为***购房抵帐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也只能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问题,至于在抵账之后双方是否有其他约定及嗣后履行清偿情形均无法予以证明。同时,基于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请求权的消灭,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亦无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返还购房款的法定理由,故其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关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另行向相关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