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民初5328号
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大开元村。
法定代表人:刘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系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楠,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耿敏。
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耿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113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吉01民终427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常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楠,第三人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承包案外人中海地产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和大厦户外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工程,该两笔工程款当时尚未结算,被告赵忠玲欲购买中海地产房屋,故原被告协商用原告的工程款抵付被告的购房款,2016年2月被告赵忠玲与案外人中海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位于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建筑面积89.59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答辩人所购买的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是在婚前委托第三人耿敏所购买,耿敏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购房尾款及耿敏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耿敏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
耿敏辩称,我同意承担此款,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需要厘清之后,我的部分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持由原告出具的同意用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签订购买位于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的房屋(面积:89.59平方米、单价:429895元)的委托书于2016年3月4日与案外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42989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的房屋。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客户名称为***的两张收据129895元、30万元。此两笔款项均由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账形式支付。现此房屋已经交付被告,房屋产权人为***。2015年耿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称还购房款。原告称此20万元包括房屋首付款、和其他经济往来款,不包括***购买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房屋的尾款30万元。庭审中,***与耿敏未提供还款30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在与耿敏登记结婚前购买吉林市中海国际社区A10栋1单元2003室房屋,但购买房屋时***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且购房款实际由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对涉诉房系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款给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该房屋产权人为***,且二次还款30万时间系在***与耿敏结婚之后。为此该30万元应由***与耿敏共同偿还。2015年耿敏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在原告垫付30万元之前,且双方均承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为此耿敏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除原告所述的偿还129895元以外款项亦不能用于抵顶本案争议房屋欠款30万元。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敏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偿还向原告吉林省雷明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
二、***、耿敏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耿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