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车令伟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3028号
原告:***,女,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周敏(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176893。
法定代表人:张中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令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令伟挂靠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县XXXX绿化景观工程,被告车令伟施工过程中在我处购买陶土砖,2015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车令伟结算,被告车令伟下欠我材料款8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车令伟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我的材料款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的材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车令伟、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我材料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的资金占用金。
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包的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县XXXX绿化工程,被告车令伟与我司是合作关系。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责任,也无任何法定或约定条件让我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认材料款与我司无关。原告诉称的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令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车令伟为该公司代理人,委托车令伟在投标有效期内以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开县XXXX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同年,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同年5月6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车令伟(合同中称乙方)签订《联合建设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约定:一、联合建设工程概况……二、联合方式:甲方以技术、管理经验、品牌、管理人员等作为投入,乙方以自有资金提供对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作投入。三、工程建设的管理:1、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并在付款方式条款中均应约定:“本合同的工程款以转帐方式支付至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甲方派专管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监督和配合协助工作,除甲方派出人员以外的参与该工程建设的人员,由乙方自行聘用或通过劳务公司派遣,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负责该工程的对外申报财务核算等资料的审核。4、乙方承担因该工程应向国家缴纳的全部税费。5、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6、工程有关技术资料、文书档案、信函文件、进度报表、发票以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由乙方交甲方存档管理和外报相关部门。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作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的赔偿等责任均应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失的,还应对甲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四、管理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技术管理咨询费用标准为:……。五、保证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六、违约责任……。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八、合同的期限……。九、附则……。同年6月16日,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XX.XXXX国际新城设立“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开展工程施工,并委托被告车令伟对外进行业务衔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车令伟在原告***处购买陶土砖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车令伟就下欠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车令伟应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被告车令伟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车令伟2015年10月13日。同日,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车令伟由于个人欠***等材料款、机械费等(详细清单见附件),现无力支付。现全权委托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即日起收到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开县XXXX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机械费等,支付完附件所载金额为止。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车令伟承担,与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委托期限:即日起至附表所欠材料款、机械费支付完毕为止。委托人车令伟。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后被告车令伟及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车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4、被告车令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5、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车令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车令伟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的合同,6、车令伟给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出具的支付其所欠材料款、机械费等的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后设立“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原告***给被告车令伟提供陶土砖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令伟签订《联合建设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内部对出资及责任承担和管理费用支付的约定,对外是以“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国际新城景观园林工程项目部”之名在施工建设,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车令伟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但原告***在被告车令伟委托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材料等款项的委托书上签字认可由被告车令伟支付,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发包方后续工程款后代为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该代为支付材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后续工程款,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无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令伟没有全部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令伟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车令伟下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车令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车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车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邹道宏
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路